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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严火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539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严火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严火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53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火平,住所地郑州市。

经营者:严火平。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严火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严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获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原告经过大规模宣传,使FILA系列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现调查,被告严火平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严火平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是零售经营,销量很少,当时也确实没有留意是原告的品牌,没有留进货手续,也并非故意侵权;

被告同意按照进货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满景(IP)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了第163333号“FIL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止。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律师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时间自2008年起,许可地域为中国大陆。

2019年9月5日,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与陈亚萍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门头为“皇家阿玛尼”的商铺,陈亚萍在该商铺内购买了“衣服”一件,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49元。

该次购买结束后,陈亚萍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支付账单进行了拍照后交由曹世翔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保管。

以上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21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严火平注册成立于2007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销售服装。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背面均印有“FILA”艺术字母,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同。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正面背面均印有的“FILA”艺术字母与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一致,且原、被告商标使用领域一致,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认定该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严火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严火平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火平(经营者严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严火平(经营者严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被告严火平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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