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个体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施某与其妻子高某(另案处理)二人在未得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和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施某到福建晋江购买生产2400双运动鞋的原材料,雇佣三名工人在其家中生产运动鞋,并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擅自使用以上两间公司已注册商标,高某负责将所生产的假冒“安踏”运动鞋以每双78元的价格、假冒“特步”运动鞋以每双88元左右的价格在淘宝网上予以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92万元。
2014年5月14日,侦查人员对谢家滩镇施二村施某家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假冒安踏运动鞋546双、假冒特步运动鞋268双、假冒安踏半成品鞋面500双、假冒安踏运动鞋标识鞋盒2000个和假冒安踏运动鞋标识纸袋1000个,上述假冒安踏产品、特步产品及包装材料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认定均不属于其公司生产(包装)。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施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之前一直在福建鞋厂上班,掌握了鞋子的生产、制作流程。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施某与其妻子高某(另案处理)二人在鄱阳县谢家滩镇的家中开始自己生产运动鞋。
被告人施某到福建晋江购买了2400双运动鞋的原材料,并在当地制鞋冲裁加工厂,对制鞋原材料进行冲裁加工,在未得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和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鞋面上加注了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和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安踏”、“特步”商标标识符。
并制作了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和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安踏”、“特步”运动鞋包装盒和包装袋。
被告人施某将上述加注了“安踏”、“特步”商标标识符制鞋原材料及包装盒和包装袋运回鄱阳县谢家滩的家中进行生产加工,并雇佣三名工人在其家中帮忙生产。
被告人施某和高某在淘宝网注册了“名鞋专卖中”、“诚信之鞋行”、“老鞋匠运动”、“高峰鞋城”等多个网店,高某负责将所生产的假冒“安踏”、“特步”运动鞋放在淘宝网网店进行销售。
其中假冒“安踏”运动鞋以每双78元或8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特步”运动鞋以每双88元左右的价格销售。
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谢家滩镇施二村施某家进行了搜查,现场查扣假冒“安踏”运动鞋546双、假冒“特步”运动鞋268双、假冒“安踏”半成品鞋面500双、假冒“安踏”运动鞋标识鞋盒2000个和假冒“安踏”运动鞋标识纸袋1000个。
上述假冒“安踏”产品、“特步”产品及包装材料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认定,均不属于其公司生产,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施某购买的2400双运动鞋的原材料,按照其生产后的销售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达19万多元。
另查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6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50年8月16日。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安踏”商标、“特步”商标均已经过国家注册认证,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施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施某向鄱阳县公安局交纳罚没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人方某、陈某、彭某、刘某、段某、蔡某、张某、高某的证言,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施某”生产和销售假冒安踏运动鞋的报案报告书、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关于“安踏”商标注册证、认定的相关书证、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关于“特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鄱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施某手机提取照片打印件、淘宝账号为“名鞋专卖中”、“诚信之鞋行”、“老鞋匠运动”、“高峰鞋城”的部分聊天记录、施某、高某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假冒安踏、特步运动鞋样品照片、淘宝交易明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劣迹证明、鄱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特步(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及对搜查物品进行扣押的清单、搜查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至庭审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施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鄱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施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调查,经调查,鄱阳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施某纳入社区矫正。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