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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岳与周啸丰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林振岳与周啸丰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振岳,周啸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林振岳,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男,汉族,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耿华明,男,汉族,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周啸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岭头周村塘山路*号,现住临沂市临西十路塑料市场南沿街**号。

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岳与被告周啸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被告周啸丰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勇、李瑞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岳诉称,其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发新产品。

原告系涉案专利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有效且稳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

2、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费用15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啸丰答辩称,其销售的塑胶地毯只是调换的市场中其他商家的产品,自身并未生产。

原告林振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公报;

2、检索报告;

3、(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107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

4、公证费收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钓鱼式维权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周啸丰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能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

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十路交汇华东干鲜果塑料水产市场南沿街50号由被告经营的“美尔好垫业”商铺,购得地毯1宗,并取得印有“美尔好垫业”字样的销货单和业务联系卡各1张,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购买产品。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对该公证保全的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被告无法提供产品来源。

庭审中对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其外观显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在尺寸、边缘外观上均存在区别,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塑胶地毯”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关于被告所述产品尺寸、边缘外观不一样的问题,本院认为,尺寸、规格不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不属于比对的范畴,而被告所述其产品边缘外观与原告专利不同的问题。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的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专利公报上所载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外观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的特征。

而被告的产品虽有一较窄边缘,但产品表面绝大部分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的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一致,经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特征相同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啸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振岳的“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啸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啸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林振岳负担288元,被告周啸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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