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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品之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品之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品之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品之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

法定代表人:邓浩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淑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品之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之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品之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芯片集成支架座(COB面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品之盈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09236.X(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4年8月2日,品之盈公司出具《采购委托书》,委托东莞市华展阳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向品美公司进行产品采购,其采购过程由华展全权负责执行,具体采购产品包括:1W支架(PM-FE2AWGW4-ALT5E(BT));

2、&

17COB支架(PM-COB2424);

3、&

23COB支架(PM-COB3030)。

2014年8月4日,华展公司与品美公司签订了采购单,单号为HY-20140805-1,采购的产品与品之盈公司上述《采购委托书》中产品完全一致,其中1W支架(PM-FE2AWGW4-ALT5E(BT))产品的单价为58.85元,数量为10,金额为588.5元,&

17COB支架(PM-COB2424)产品的单价为1.498元,金额为449.4元,&

23COB支架(PM-COB3030)产品的单价为1.926元,金额为677.8元,上述产品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615.70元。

华展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品美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同时品美公司向华展公司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4年8月15日,华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鹏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订购产品的取件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8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刘葱葱和公证人员管倩随同邓智鹏来到位于东莞市××路的“Sinfor信丰物流”营业点,邓智鹏向该营业点的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后,工作人员将两个密封纸箱交予邓智鹏查验,其中一个纸箱上附有一张“Sinfor信丰物流”字样的快递单,单号为137636606421,收件人为“东莞市华展阳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生”,公证处人员对上述密封纸箱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邓智鹏现场拆封了两个纸箱,在检查纸箱内物品后签收了该物品,信丰物流工作人员将上述快递单(收件人存根联)和一张《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客户联)交与邓智鹏。

公证处公证人员将纸箱内的物品全部取出拍照再装箱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22986号公证书。

上述纸箱外观有显示“专业生产销售大功率LED支架”、“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该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等信息,上述《送货单》的公司名称及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均为“中上市品美电子科技有效公司”,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与华展公司与品美公司签订的采购单中的完全一致。

品之盈公司主张上述公证收取的LED芯片集成支架座产品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品之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构成近似,品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两者构成近似没有异议。

品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刘红军,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元件(不含电镀)、LED产品。

另查明,品之盈公司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0元,但品之盈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已经支付的相关凭证。

本案公证费为人民币400元,晒像费为人民币135元,被诉侵权产品购置费为人民币1615.70元。

2014年10月10日,品之盈公司以品美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品美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承担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调查费2000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品美认为本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专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近似,且两者均为LED芯片集成支架座产品,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品之盈公司主张品美公司的侵权方式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品之盈公司向品美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送货单上均有品美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同时结合品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元件(不含电镀)、LED产品,且品美公司也没有提出其他抗辩意见,故依法可以认定品美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

至于品美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品之盈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品之盈公司主张品美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品美公司生产、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品之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品美公司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为LED芯片集成支架座产品及产品单价较低、品美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品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品之盈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酌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东莞市品之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33030923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

二、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品之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东莞市品之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品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2、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

3、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甚微,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4、原审诉讼费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品之盈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品之盈公司的名称为“LED芯片集成支架座(COB面光源)”,专利号为:ZL201330309236.X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2、关于诉讼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之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品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品美公司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诉讼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品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640元,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品美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及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品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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