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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青青与郝金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34号
案件名称徐青青与郝金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青青,郝金辉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34号原告徐青青,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奓黄徐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金辉。

委托代理人沈希宽,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青青与被告郝金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希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青青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为“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专利号为:ZL20012046××××.9。

该专利的特征在于:由PE原料注塑的座垫主体上分布桥形片条,该桥形片条包括一条向上而另一条向下相间排列而拱起,拱起的桥形片条之间由连接短片支撑,支撑的短片与拱起的桥形片条包括端面连接和点连接,向上桥形片条与向下桥形片条之间在交叉处互相连成一体,座垫主体的边缘有边框,边框与桥形片条相连成一体。

该专利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内容详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该专利产品透气性强,弹性并具按摩效果好,坐着舒适,两面可用,使用方便,寿命长,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4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的产品抢占专利产品市场。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专利号:ZL20012046××××.9)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金辉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答辩人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过本案专利产品。

答辩人经营的新乐市盛世连锁里辉店,为一个体店,自己经营,也没有雇工,属于农村普遍存在的小卖部,经营范围也仅限于周围村民生活用品,包括:日用百货、卷烟、食用农产品、食品、乳制品,经营的方式为零售。

本案塑料座垫属于汽车装、用具,答辩人小卖部从来没有销售过,也不属于答辩人的经营范围。

答辩人接到应诉��料后,才知道网上有用“新乐市盛世连锁里辉店”注册的网店,该网店销售各种座垫,但该网店应是他人冒用我的名义注册的,联系人为案外人张建中,并且原告购买产品,也是同张建中私自联系,协商、要价、发货、收款都是张建中,因此可以看出网上注册的“里辉店”和我实际经营的里辉店不是一个店,网上的店答辩人不仅没有经营,而且也不知道,更别说侵犯原告专利权了。

因此,本案中若认定侵权存在,也是张建中,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所述侵权事实行为答辩人从没参与,因此对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起诉,感到莫名其妙。

二、答辩人没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没有模具。

由于答辩人不具有侵权事实存在,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更谈不上生产侵权产品,因此原告的请求销毁库存及模具没有事实依据。

三、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用没有依据。

答辩人在网上查明,涉侵权产品座垫共有两种,到目前为止,一种座垫共销售了227个,按销售最高价每个16元计算,销售额为3632元;

另一种座垫共销售了360个,按销售最高价每个18元计算,销售额为6480元,因此总的销售额为10112元。

按10%的利润计算,销售利润为1011.2元,因此,原告10万元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

3、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2014)浙台正证字第02560号公证书、(2014)浙台正证字第0256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

6、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8、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所证明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6、7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和网上打印的网页共计7页,证明郝金辉的经营地点在农村,与网上的店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青青享有专利号ZL20112046××××.9“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1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8月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其特征在于由PE原料注塑的座垫主体(1)上分布桥形片条(2),所述的桥形片条(2)包括一条向上而另一条向下相间排列而拱起,拱起的桥形片条(2)之间由连接短片(3)支撑,支撑的短片(3)与拱起的桥形片条(2)包括端面连接(4)和点连接(5),向上桥形片条与向下桥形片条之间在交叉处(6)互相连成一体,座垫主体(1)的边缘有边框(7),边框(7)与桥形片条(2)相连成一体。

被告郝金辉系个体工商户“新乐市盛世连锁里辉店”经营者,2008年12月3日开业,经营场所:新乐市里辉村。

2014年5月12日,原告徐青青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健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新乐市盛世连锁里辉店网站的相关内容及网上购物过程以截图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15时51分至16时25分,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与申请人温志健一起,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进行操作,打开浏览器直接输入网址http://shop1389804902992.168.com,进入标有“新乐市盛世连锁里辉店”网站首页,购买了20个单价为16元的汽车座垫,共计320元,并对购买过程及相关结果进行现场截图。

2014年5月20日原告徐青青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代理人温志健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阿里巴巴网向新乐市盛世连锁里辉店购得塑料藤条座垫的签收货物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上午,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申请人徐青青一起来到章杨物流中心C区62-65号(台州市路桥区卖芝桥东路上),由徐青青签收了工作人员交来的货物一件,同时对门面及邮寄信息进行拍照,所提的一件货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运至黄岩某仓库,对货物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在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汽车座垫,经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进行比对,封存产品的特点和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叙述可一一对应。

本院认为:原告徐青青依法享有“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专利号ZL20112046××××.9)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郝金辉销售的藤条座垫,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原告所提交的(2014)浙台正证字第02560号公证书中,购买汽车座垫商家信息截图显示“公司名称:��市盛世连锁里辉店,注册地址:中国河北石家庄新乐市里辉村,成立日期:2008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郝金辉,企业类型:个体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无需举证证明。

被告所提原告购买汽车座垫的网上商家“新市盛世连锁里辉店”是他人冒用其名义注册,网上销售行为与其无关,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未在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处存有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徐青青“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专利号:ZL201120466209.9)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郝金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青青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青青负担1000元,被告郝金辉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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