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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陈建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07号
案件名称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陈建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陈建羲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勉。

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羲,总经理。

被告:陈建羲,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尼路公司)诉被告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鲸公司)、陈建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班尼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杰,海鲸公司及陈建羲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昕、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尼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海鲸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宾奴”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海鲸公司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商标授权生产专利费人民币1400000元,该《合作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海鲸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商标授权生产专利费的,自逾期第一天起,应每天按拖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当被告海鲸公司存在丧失偿付能力的风险,且未能及时足额偿付对原告的任何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海鲸公司、被告海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究由此引致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

至今,被告海鲸公司尚拖欠原告上述商标授权生产专利费1400000元中的700000元未支付。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鲸公司向原告依约支付商标授权生产专利费人民币700000元;

2、被告海鲸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支付诉请一中的商标授权生产专利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共人民币511000元;

3、被告陈建羲对上诉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鲸公司、陈建羲共同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涉案合作协议签署以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不享有涉案宾奴、班尼路及图形的商标,在皮具类商标上的合法使用权,并且关于转授权只是列明可以广告宣传,没有授权原告转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海鲸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生产专利费。

2、根据原告的诉称,“当被告海鲸公司存在丧失偿付能力的风险,且未能及时足额偿付对原告的任何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海鲸公司、被告海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究由此引致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即只有在被告海鲸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时,原告才有权向被告陈建羲追究法律责任,但本案被告海鲸公司尚有大量存货积压,且存货高于诉讼的金额,因此被告海鲸公司具有偿付能力,原告无权按照其诉状中的理由要求被告陈建羲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建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原告要求支付的滞纳金金额过高,应予以减低,本案仅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参照同期银行利率即年利率6%,原告的损失42000元,而原告要求的511000元的金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班尼路公司(甲方,下同)与海鲸公司(乙方,下同)签订了《“宾奴”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约定:“一、授权范围1.授权商标为“宾奴”(BalenoClassic);

乙方在生产及销售过程中使用有关商标必须按附录一内的图示按比例、颜色、图案组合的安放位置等规定使用。

2.乙方只可在下列类别商品使用该商标;

皮具类包括:男、女式公事包;

男、女式手袋;

男、女皮带;

男、女票夹;

皮件礼品套装;

拉杆行李箱;

皮具手套;

除上述类别外,乙方不得以该商标生产其它商品……四、协议期限10.由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叁年整,乙方只可在此期间生产及销售甲方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五、授权费用11.乙方同意按期向甲方支付商标授权生产专利费及商标授权销售专利费,具体计算及交付方法如下:A)商标授权生产专利费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商标授权生产专利费金额人民币4790000元,具体安排如下:a.首期金额为人民币440000元整,乙方须于本协议期限开始前七天即2011年8月23日前支付予甲方,以甲方银行到帐日期为准;

b.第二期为金额人民币1400000元整,乙方须于2012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以甲方银行到帐日期为准;

c.第三期为金额人民币1450000元整,乙方须于2013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以甲方银行到帐日期为准;

d.第四期为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整,乙方须于2014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以甲方银行到帐日期为准。

B)商品授权销售专利费……12.乙方未能如期向甲方支付有关专利费,则从逾期第一天起,另须每天向甲方缴交该拖欠款项总额的2‰为滞纳金;

逾期超过三十天的,则按乙方违约论。

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缴交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甲方亦有权向乙方、乙方法人代表或乙方授权签约代表个人追究由此引致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追究乙方等值协议总专利费之金额或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为违约金(以较高的金额为准)……六、履约保证金14.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二十万元履约保证金:a.甲方有权以履约保证金冲抵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拖欠的债务,乙方保证在甲方扣抵有关履约保证金后的七天内自发向甲方补回有关被抵扣金额。

b.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本协议有效期满后,在乙方向甲方付清一切应缴付的款项后的半年内甲方应向乙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但本协议续约延展除外……十五、终止协议/违约处理61.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以下情况,经甲方以书面形式指出后七天内仍不矫正或出现第二次相同事件的,包括但不限于书信、电报、电邮及或传真等,则甲方可单方免责提前终止本协议及连带双方签订之其他地区各合作协议;

另,甲方除有权没收乙方已缴交的有关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外,甲方亦有权向乙方、乙方法人代表或乙方授权签约代表个人追究由此引致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追究乙方等值本协议总商标使用费之金额或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为违约金(以两者较高的金额为准):a.乙方连续两个季度未能达到其商业计划指标,但甲方保留是否给予乙方一个季度宽限期的权利;

b.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变更(或丧失)双方认可及已登记之经营场地地点;

或因自身原因而连续停止运作营业五个工作日或私自增减分店;

c.乙方已存在丧失偿付能力的风险,而且未能及时足额偿付对甲方的任何债务;

d.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其他可终止协议的事由……67.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共同协商再作补充,补充与本协议具相同法律效力。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

如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该协议落款“乙方签章”处有海鲸公司的盖章及陈建羲的签名。

上述协议附录一为商标范例、附录二为商标使用授权书、附录四为《反贿赂协议》。

其中,商标范例载有“宾奴”、“BALENO”及鲸鱼图案共三个标识。

商标使用授权书包括如下内容:(1)班尼路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现授权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包销及承造指定宾奴、BALENO及鲸鱼图案商标之皮具货品。

年限由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特此证明。

”(2)班尼路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现授权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包销及承造指定宾奴、BALENO及鲸鱼图案商标之男式皮鞋货品。

年限由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特此证明。

”(3)大班有限公司与班尼路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大班有限公司许可班尼路公司使用以下商标:第1786236号鲸鱼商标,商品类别第18类;

第765340号鲸鱼商标,商品类别第25类;

第762568号宾奴商标,商品类别第18类;

第765343号宾奴商标,商品类别第25类;

第750858号BALENO商标,商品类别第18类;

第937380号BALENO商标,商品类别第25类;

使用范围为:班尼路公司享有以上商标服装系列于中国境内之设计、生产及销售权;

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与其他企业签订该等商标货品的代理销售合同;

以及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该等商标作为广告招牌及利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各种传媒形式做商业广告;

授权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4)班尼路公司与海鲸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班尼路公司许可海鲸公司使用以下商标:第1786236号鲸鱼商标,商品类别第18类;

第765340号鲸鱼商标,商品类别第25类;

第762568号宾奴商标,商品类别第18类;

第765343号宾奴商标,商品类别第25类;

第750858号BALENO商标,商品类别第18类;

第937380号BALENO商标,商品类别第25类;

使用范围及有效期为由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包销及承造指定商标之皮具(不包括行李箱、旅行箱)、男式皮鞋货品。

仅限男、女式公事包、男、女式手袋、男、女皮带、男、女票夹、皮件礼品套装、拉杠行李箱、皮具手套。

若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宾奴”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包销合约》,则此商标许可合同随包销合约一起提前终止。

(5)大班有限公司与班尼路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大班有限公司许可班尼路公司使用以下商标:第1786236号鲸鱼商标,商品类别第18类;

第765340号鲸鱼商标,商品类别第25类;

第762568号宾奴商标,商品类别第18类;

第765343号宾奴商标,商品类别第25类;

第750858号BALENO商标,商品类别第18类;

第937380号BALENO商标,商品类别第25类;

使用范围为:班尼路公司享有“BALENO”、“鲸鱼”及“宾奴”服装系列于中国境内之设计、生产及销售权;

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与其他企业签订“BALENO”、“鲸鱼”及“宾奴”商标货品的代理销售、生产合同;

以及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BALENO”、“鲸鱼”及“宾奴”商标作为广告招牌及利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各种传媒形式做商业广告;

授权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反贿赂协议》的声明载明“本公司授权代表已详细认真阅读以上反贿赂规定,本公司保证严格遵守,如有违犯愿承担一切责任。

本声明于签字后即时生效,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约束”,该声明落款处盖有海鲸公司印章,另,“授权代表”处有陈建羲签名。

2012年3月5日,海鲸公司向班尼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商标授权费分期付款申请》,载明“关于班尼路商标授权费用事项特向贵公司申请:由于现阶段本公司运作资金周转困难,故向贵公司申请商标授权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付人民币440000元,余下人民币1400000元将于2012年6月份一次性还清。

特此申请,望批准。

”2012年7月24日,海鲸公司向班尼路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00000元。

2013年1月21日海鲸公司向班尼路公司发函称“您好!

首先感到非常抱歉!

因公司经营不是很理想,账上的余额也不足以向贵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00元。

现公司有大量成品库存和半成品库存,我司正在积极的处理库存以偿还债务,恳请贵司许可我司以库存作为本项债务的担保,等公司处理完全部库存,必优先偿还贵公司债务”。

班尼路公司提交了大班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班尼路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与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签订《宾奴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后,已即时将该协议内容向我司报备,我司知晓并同意该协议之签订及履行,班尼路公司于该协议中对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授权亦为合法行为,我司予以认可”。

海鲸公司及陈建羲以大班有限公司与班尼路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大班有限公司与班尼路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大班有限公司授权班尼路公司使用商标的范围仅限于服装系列,而不包括涉案的皮具系列,故此认为上述《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班尼路公司另提交了协议所涉六个商标的注册情况:(1)第1786236号鲸鱼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公文箱、旅行袋、人造革箱等,注册人为大班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2)第765340号鲸鱼图案商标及第765343号“宾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袜、帽子等,注册人均为浩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均自1995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6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大班有限公司,且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

(3)第762568号“宾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真皮、人造皮制的手袋、皮包等,注册人为浩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8月21日至2005年8月20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大班有限公司,且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4)第750858号“BALE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真皮或人做皮制的手袋、皮包等,注册人为浩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6月14日至2005年6月13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大班有限公司,且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

(5)第937380号“BALE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人为浩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7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大班有限公司,且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海鲸公司及陈建羲对上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班尼路公司已获得上述商标在皮具产品上使用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班尼路公司提供的《宾奴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标授权费分期付款申请》、函件、《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班尼路公司与海鲸公司签订的《宾奴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是否为合法有效的问题。

海鲸公司及陈建羲称在上述协议签署以及履行过程中,班尼路公司一直不享有涉案宾奴、班尼路及鲸鱼图形商标在皮具类商品上的合法使用权,并且关于转授权只是列明可以广告宣传,没有授权原告转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此,班尼路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注册人大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大班有限公司知晓并同意涉案《宾奴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之签订及履行,海鲸公司及陈建羲以大班有限公司与班尼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明》不予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大班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有权就涉案商标的授权及转授权情况予以确认,亦即班尼路公司已取得涉案商标在皮具类商品上的合法使用权,并有权将涉案商标转授权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

综上所述,涉案《宾奴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海鲸公司及陈建羲提出的涉案协议属无效协议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宾奴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约定,海鲸公司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向班尼路公司支付1400000元商标授权生产专利费,该费用实为商标许可使用费,海鲸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班尼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商标授权费分期付款申请》,请求迟延至同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上述1400000万元,然直至2013年1月21日,其仍未付清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

现班尼路公司请求海鲸公司支付其尚未付清的商标许可使用费7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因逾期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而产生的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海鲸公司及陈建羲亦对此提出异议,班尼路公司对其因海鲸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如下部分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陈建羲是否应对上述700000元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海鲸公司及陈建羲认为,只有在海鲸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时,班尼路公司才有权向陈建羲追究法律责任,现海鲸公司尚有大量存货积压,并未丧失偿付能力。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宾奴产品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第12条约定,海鲸公司未能如期向班尼路公司支付有关专利费……逾期超过三十天的,班尼路公司亦有权向海鲸公司、海鲸公司法人代表或海鲸公司授权签约代表个人追究由此引致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

该协议第61条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海鲸公司如有已存在丧失偿付能力的风险而且未能及时足额偿付对班尼路公司的任何债务的情况,经班尼路公司以书面形式指出后七天内仍不矫正或出现第二次相同事件的,包括但不限于书信、电报、电邮及或传真等……班尼路公司亦有权向海鲸公司、海鲸公司法人代表或海鲸公司授权签约代表个人追究由此引致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

现海鲸公司迟延支付有关费用已远超过三十天,根据该协议第12条的约定,陈建羲作为海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签约代表,班尼路公司有权请求其连带清偿海鲸公司迟延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

另一方面,即使按照涉案协议第61条的约定,班尼路公司已就海鲸公司存在丧失偿付能力的风险提交了《商标授权费分期付款申请》及函件,海鲸公司亦承认海鲸公司积压大量存货,依据常理,存货须通过销售处理方可变现,而在该销售处理过程中存在多种可能性,且海鲸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即出具函件称其正在积极处理库存以偿还涉案700000元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海鲸公司存在丧失偿付能力的风险,海鲸公司称其具有偿付能力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班尼路公司请求陈建羲对海鲸公司迟延支付的700000元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7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陈建羲对被告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被告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0元,由原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陈建羲负担133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海鲸皮具有限公司、陈建羲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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