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年,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雪东,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郭岳军,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系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年,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雪东、原审被告郭岳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丁雪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5618.2。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外部形状。
观察各视图可知,该专利产品为桌子,仰视图、俯视图显示的整体形状为“t”字形,分为办公桌、长方体地柜和正方体地柜三部分,办公桌桌面高于地柜;
其中办公桌桌面横截面为类似倒梯形,在桌面长度约三分之一处有装饰线,且该部分桌面悬空,桌面另外三分之二部分与“┐”形支撑脚连接,前述支撑脚在桌面宽度的三分之一处将桌面分为两部分,在分界处有五块装饰板;
长方体地柜和正方体地柜被前述支撑脚分隔开,长方体地柜均匀分为四个抽屉柜,正方体地柜也为抽屉柜,与长方体地柜等宽,柜门向外。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zl201330375618.2专利视图2014年7月31日下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吴凯萍、公证人员叶柔均以及丁雪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坤一同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家具城北区十座二楼一间标识为“千一”的门市部,张某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凭编号为no.1300805的订货合同、编号为no.0004961的《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单据、转账金额为人民币988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单据,从该门市部指定的提货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隆物流仓中的千一仓库)提取了物品一套,同时取得编号为2014071202的《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发货单》、“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陈某”名片与安装图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和张某乙对购买的物品封签后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与拍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2014)粤佛顺德第38865号公证书。
丁雪东主张公证购买的物品是千一公司、郭岳军制造、销售,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桌子,俯视图显示的整体形状为“t”字形,分为办公桌、长方体地柜和正方体地柜三部分,办公桌桌面高于地柜;
其中办公桌桌面横截面为类似倒梯形,在桌面长度约三分之一处有装饰线,且该部分桌面悬空,桌面另外三分之二部分与“┐”形支撑脚连接,前述支撑脚在桌面宽度的三分之一处将桌面分为两部分,在分界处有四块装饰板;
长方体地柜和正方体地柜被前述支撑脚分隔开,与长方体地柜相对的支撑脚内侧安装有若干个插座,长方体地柜分为三个等宽的抽屉柜和一个前后均有若干个镂空条形孔的单门柜,正方体地柜也为抽屉柜,与长方体地柜等宽,柜门向外;
地柜的柜面与柜身之间均有装饰缝。
该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2014年9月28日,千一公司、郭岳军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并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相关的理由、证据文件。
庭审中,千一公司、郭岳军对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是专利号为zl201130129246.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的名称是“办公桌(wj88)”,专利权人是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1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1月9日。
该现有设计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的形状。
观察各视图可知,现有设计产品为桌子,整体呈“t”字型,由办公桌和地柜组成,办公桌桌面略高于地柜;
其中办公桌桌面横截面为方形,由一个“┌”形桌面和一个三屉柜组成,桌面两侧约四分之一处各有一条纵向分界线,位于办公桌左侧的三屉柜边缘分别与左侧桌面和左侧分界线平齐,办公桌右侧以右侧分界线为界的桌面通过立柱与地柜柜面连接,两条纵向分界线中部有一条横向分界线一直延伸至桌面右侧;
地柜为长方体,均匀分为四个柜,两侧为两个带柜门的单柜,中间为一个带柜门的单柜和一个三屉柜。
该现有设计视图如下:原审法院另查明:公证书所附的订货合同、收据、发货单的抬头均为千一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单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转入郭岳军的银行账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丁雪东享有名称为“高管桌”、专利号为zl20133037561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因千一公司、郭岳军对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迳行确认,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千一公司、郭岳军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千一公司、郭岳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在本案中,千一公司、郭岳军在答辩期内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但尚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且其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或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千一公司、郭岳军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千一公司、郭岳军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千一公司、郭岳军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现有设计,其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1月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2013年8月7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方案与现有设计均为桌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除了整体均呈“t”字型,由办公桌和地柜组成,地柜均为长方体柜外,在办公桌的形状、办公桌与支撑脚、地柜的组合方式等处存在诸多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千一公司、郭岳军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千一公司、郭岳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丁雪东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桌子,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办公桌的装饰板为四块,专利产品为五块;
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方体地柜为三个等宽的抽屉柜和一个前后均有若干个镂空条形孔的单柜,专利产品的长方体地柜为四个等宽的抽屉柜;
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柜的柜面与柜身之间有装饰缝,并在与长方体地柜相对的支撑脚内侧添加了若干个插座,而专利产品没有。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在其他部位,尤其是办公桌的形状等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观察,前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导致两者的整体视觉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千一公司未经丁雪东的许某,擅自制造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郭岳军为千一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千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丁雪东的诉求,千一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至于销毁宣传资料,因丁雪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千一公司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某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丁雪东诉请千一公司、郭岳军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千一公司、郭岳军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千一公司、郭岳军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某使用费的相关依据,对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千一公司向丁雪东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郭岳军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千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丁雪东名称为“高管桌”、专利号为zl20133037561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二、千一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雪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郭岳军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丁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丁雪东负担320元,千一公司、郭岳军负担2500元。
上诉人千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千一公司申请已经就本案专利是否应该被无效进行无效审查,本案专利权利不稳定,一审未中止审理本案错误;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为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高管桌y001(r)”;
(三)一审判决赔偿8万元没有依据。
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雪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丁雪东负担。
被上诉人丁雪东答辩称:(一)千一公司提起无效程序的证据不足以无效本案专利,本案一审不应当被中止审理;
(二)千一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合法有据。
原审被告郭岳军答辩称:同意千一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千一公司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度特许加盟协议》和(2014)粤广广州第18102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现有设计。
经查,(2014)粤广广州第181022号公证书对http://kano-cn.com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首页显示“kano.cn科尔卡诺”,其中一页显示了“高管桌柜y001/y002︱驭智系列”办公桌椅的图片。
千一公司以该图片的设计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但是该图片为办公桌椅的立体图,只显示了该办公桌主桌背部和一侧长方体地柜背部的部分设计,对于该套办公桌主桌和长方体地柜前部的图案及形状等设计均未披露。
该图片内容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千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丁雪东、郭岳军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应否中止审理;
(二)千一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之规定,由于千一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供的其请求本案专利无效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千一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千一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为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许诺销售的“高管桌y001”,但千一公司只对该“高管桌y001”的部分外观设计予以举证证明,而对于该对比文件的主桌和长方体地柜前部的图案及形状等重要设计的内容均未举证,因而无法对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进行比对,本院也不再对该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做出评判。
因此,千一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千一公司未经许某实施本案专利,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某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专利许某费的情况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确定的酌情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合理适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千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缺乏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千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预交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