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知民初81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潭村南新大街18号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04644905T。
法定代表人:李青。
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住所地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
经营者:过芳芳。
被告:熊丽,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女,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系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5月27日,被告熊丽参加诉讼,并放弃举证期与答辩期,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被告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163330号、第163331号、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和52类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商标权人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熊丽系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的实际经营者,故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0号、第163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其中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赔偿10万元,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和被告熊丽在3万元的份额内连带赔偿。
被告熊丽答辩称:2019年原告取证时是我在经营,被控侵权产品即书包也是从我这销售出去的,但我只卖了一只书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太高了。
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熊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熊丽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管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31号商标、第163330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2类的“皮革、仿皮革和用这些材料制成的手提包、手提箱、革制袋、钱夹、钥匙夹”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
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就包含案涉的第163330号商标、第163331号商标。
该授权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12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助理苏庆南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于2018年12月16日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第一商业街的“2区—507”(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依次对温州大道第一商业街的外景、“2区—507”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并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包”一个,上述商品陈亚萍以支付宝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60元整。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亚萍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
陈亚萍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助理苏庆南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助理苏庆南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为此,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192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衢州分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4日,公证员张丰、李铁军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来到位于湖南省攸县湘东大市场2楼、店招牌名显示为“欢欢饰品批发行”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丰和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包,并通过其手机上的微信支付人民币65元。
林瑶琴对其手机微信账单中与本次购物有关的“账单详情”内容进行截屏,并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外观和该商店内的部分商品以及湘东大市场的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三张。
离开上述商店后,在公证员张丰和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用手机对所购买的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七张。
公证员张丰和李铁军使用盖有“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印章的公证封签对所购买的包进行封存。
林瑶琴用手机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上述证物经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16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衢华证字第451号公证书。
上述二次公证购买的实物,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均在开庭时予以了提交并进行了比对(见附件)。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比对,第419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是一个黑色双肩包,在双肩包正面印有FILA,该双肩包附有吊牌一个,吊牌上显示该双肩包的生产者为: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厂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六路8号1030房,电话为:020-35991888。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63330号商标构成相同。
第45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是一个黄色双肩包,在双肩包正面的上半部分的标识为字母“ ”,下半部分的标识为字母FILA。
双肩包附有吊牌一个,吊牌上有“贝麦琪”标识,吊牌上显示该双肩包的生产者为: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厂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贺**六路8号1030房,电话为:020-35991888。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163330号商标和第163331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熊丽当庭陈述,微信收款账号小熊指向的系其本人,收款日即2019年9月24日其在经营期间。
另查明,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辅料批发、箱、包批发、合成纤维批发、橡胶制品批发等,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系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过芳芳,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8日,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经营范围为家居、饰品零售。
在庭审中,被告熊丽陈述,其系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的实际经营者,2019年开始经营,办理店铺租赁手续是直接与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其目前仍在经营,但并不清楚工商执照办理情况,其经营前该工商营业执照就已经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从诉争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点:1、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两被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案涉第163330号、第163331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案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均为布类包,与案涉的第163330号、第1633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包、仿皮革包商品类别类似。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分别印有“F”、“FILA”等图形标识,经比对,上述二枚图形标识的所含的“F”“FILA”字母在排列顺序、形状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分别与原告案涉第163330号和第163331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包类商品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为包标识、合格证、产品标签及外显部位,相关公众在接触包时,首先识别的即为包类商品外显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其次才会注意合格证、产品标签处的标注情况。
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相关公众很难探询包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相关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经发生。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上印有的“F”“FILA”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FILA”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即使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有“贝麦琪”的字样,但由于上述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相关公众即使注意到该标注,仍然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案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故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有“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六路8号1030房,电话:020-35991888”的字样,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可认定该产品系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因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是由其公司出品或者经过合法授权生产等免责情形。
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且构成对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熊丽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了对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也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2枚,涉案“FILA”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熊丽系销售者,结合其各自生产销售规模、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
(3)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熊丽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请求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熊丽在3万元内对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与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熊丽的销售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没有联系,且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经营者过芳芳)、熊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63330号、第163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经营者过芳芳)、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唐臣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过芳芳攸县湘东大市场二楼针织厅290、334(经营者过芳芳)、熊丽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