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964号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鹤洞路30道5,6层(论岘洞,YangjinPla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客来多超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沂山路2097号6幢。
经营者:高新爱,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与被告临朐县客来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临朐县客来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269861号“ ”图文商标、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泰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第11269861号“ ”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汽车,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
2014年1月2日,原告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注册经营的超市销售带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玩具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经原告授权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朐县客来多超市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九宗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当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该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ROBOCAR”、“POLI”组成,两个英文单词由左向右水平排列,字母均为大写。
2013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1269861号“ ”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该商标整体有一圆圈和两个翅膀状倒三角图案构成,翅膀图案对称分布于圆圈两侧,圆圈内有“ROBOCARPOLI”两个单词,且“ROBOCAR”位于“POLI”正上方,前者字体较小,后者字体较大,在“POLI”的字母O中有一卡通车图案。
2015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汽车、电动游艺车、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该商标由中文“变形警车珀利”6个汉字水平由左向右排列组成。
2013年12月2日,中国红十字基金会聘请变形警车珀利担任中国红十字基金会“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
中国政府网对“马路天使”儿童道路交通安全公益项目启动的相关信息予以转载。
2014年,韩国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在中央电视台儿童频道开播,人民网对之进行了报道。
CCTV.节目官网中可以搜索到关于韩国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的视频。
银辉玩具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通过电商平台京东对《变形警车珀利》中卡通形象的相关衍生玩具产品进行线上销售,单个玩具的线上销售价格因材质、功能不同分别为58元、89元、159元不等,珀利六合一套装的线上销售价格为449元。
通过上述宣传推广和销售,《变形警车珀利》中的相关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作出(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55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12月19日,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会相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12月19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跟随张会相来到潍坊市临朐县××路××路××米旺万家超市。
在该超市内,张会相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伍拾捌元的玩具一盒;
张会相结算时获得存根一张。
公证员助理用其手机对旺万家超市门口、购物过程和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购买的产品由公证处保管。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确保相机的清洁性)对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
并将封存后的产品交给张会相自行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是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的。
公证员助理事后及时某现场情况进行补记,形成了《公证工作记录》一份。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有“旺万家超市超市入口”字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高新爱、名称为临朐县客来多超市。
本院当庭开启了前述封存产品,内有儿童玩具一套,其外包装上印有“ ”、“变形警车珀利”、“RONOCAR”等字样,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及厂址等内容,包装盒内有6个卡通形象的塑料玩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RONOCAR”与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除了字母“N”和“POLI”有区别外,无论在排列及字形方面均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 ”与第11269861号“ ”图文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变形警车珀利”标识,在读音、含义及排列方式上与原告第13847267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中的玩具系相同商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临朐县客来多超市于2018年3月2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新爱,经营范围为食品(包含保健食品)销售、日用百货、洗化用品、床上用品、服装鞋帽、日用五金、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文体用品销售等,资金数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依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商事法律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法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1269861号、第11269883号、第1384726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提交了(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554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取证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高新爱、名称临朐县客业多超市,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公证取证的店铺系被告经营的店铺,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产品。
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玩具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 ”与第11269861号“ ”图文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变形警车珀利”标识与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RONOCAR”与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虽有部分字母不同,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对“ ”、“变形警车珀利”商标的标注,被控侵权标识应系选取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中的“ROBOCAR”,只是将中间字母“B”换成字母“N”,首尾字母均为“R”,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二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玩具上标注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失,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临朐县客业多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客来多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第11269861号“ ”、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朐县客来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负担210元,由被告临朐县客来多超市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临朐县客来多超市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