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映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杨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余映真、陈杨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赵某租用本市福田区外贸大厦4f房作为翻新手机的场所,并雇佣林某、张某等人对收购回来的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更换屏幕、后盖及其他翻新工序,然后由被告人赵某出售牟利。
2014年10月22日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福田区外贸大厦4f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126部(其中iphone538部、iphone469部、iphone4s19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若干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126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2400元。
另查,被告人赵某已销售的翻新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238897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已销售翻新手机数额2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在公安机关其辨认了送货单中的已翻新手机数量及金额,其余是卖二手手机送货记录,应不计入犯罪数额。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金额2388975元的统计及依据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统计得出2388975元这一金额;
无论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已销售翻新手机总金额均未与被告人核实确认;
侦查机关只对其中五张送货单与被告人进行确认;
假设在案的两本送货单所有单据涉及手机与本案有关,其统计存在重复计算而导致总金额明显虚大情形。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无犯罪前科,此次是初犯、偶犯;
本案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身危害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赔偿损失。
请求法院酌情从宽处罚,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机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5月起,被告人赵某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购买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显示屏等零配件,雇佣工人在其租赁的福田区外贸大厦4f房对收购的旧苹果iphone手机进行拆卸、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0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福田区外贸大厦4f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26部(其中iphone538部、iphone469部、iphone4s19部)、显示屏40个、中壳30个、后盖30个、送货单2本及电动螺丝刀、铁钳等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126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2400元。
经被告人赵某辨认,查扣的两本送货单中编号为“2005054、2005057、2005092、2005059、2005060”送货单为其销售翻新苹果手机的记录,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9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后壳、显示屏及作案工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商标注册证、维权授权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林某证言。
证人均证称其受被告人赵某雇请从事苹果手机翻新活动。
3、被害单位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126部手机及手机后盖、显示屏等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供称其从2014年5月开始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生意。
其负责从市场收购旧的苹果手机和用于翻新手机的高仿配件,交给工人翻新,主要是更换手机显示屏、中壳、后盖等;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赵某通过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及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显示屏、后壳等配件,雇请他人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赵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属同一种商品。
公安机关缴扣的126部已翻新的假冒手机、被告人赵某已销售的翻新假冒手机上的“”、“”标识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告人赵某以上述方式翻新并出售手机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赵某已对涉案126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行为,该126部已翻新的手机的价值应计入被告人赵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126部手机价值共计122400元应作为被告人赵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金额共计2388975元,其中被告人赵某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99660元证据确实、充分,该部分销售数额应当计入被告人赵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其他部分销售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未经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206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的翻新手机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时间、犯罪金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103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