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李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李某某(在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董某某,向其购买的900件(每件24瓶,下同)假冒45度100ml“贵宾郎”酒。
同年11月24日,董某某在明知其购买并销售给李某某的“贵宾郎”酒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其从他人处组织的900件假冒45度100ml“贵宾郎”酒交给李某某联系的货车驾驶员张某某,张某某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将上述假酒运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野水沟旧货市场蒋某某的门市,蒋某某等人在下货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董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假冒45度100ml“贵宾郎”酒实物,鉴定聘请书,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董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董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先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