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32-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五福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白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五福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佳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上诉人五福佳公司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82-6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4446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鞋、运动鞋在内的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福建省晋江市xx鞋塑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91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运动鞋在内的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
2004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三六一度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六一度公司所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9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曜明与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峰共同来到福佳购物广场(地址:深圳市xx村xx路),高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运动鞋一双,并现场取得《销售传票》及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显示商户名称为福佳购物广场)。
高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高某对福佳购物广场门面及所购得物品、《销售传票》、《持卡人存根》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三六一度公司)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证字第38027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纸箱,内有小包装盒一个及福佳百货塑料购物袋一个,小包装盒内有运动鞋一双,鞋面印有与上述第3734446号和第1509113号商标一样的字样及图形。
实物与《公证书》照片相一致。
三六一度公司所提交的销售传票原件,记载销售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条码为“特价女运动鞋”,单位为69元。
所提交的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显示客户为福佳购物广场,金额为人民币69元。
另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为两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物品花费69元。
又查明,深圳市五福佳百货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4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蔓,经营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栋x楼x层。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转让相关公证书,驰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侵权行为公证书及购物、付款的票据,公证费发票联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依法享有“361°”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福佳公司销售了侵犯三六一度公司商标权的运动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三六一度公司要求五福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五福佳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五福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三六一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五福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五福佳公司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两案共计人民币8,000元。
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五福佳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三六一度公司要求五福佳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福佳公司辩称公证书所附运动鞋并非从五福佳公司处购买,根据三六一度公司所提交的付款记录及销售凭证,其于2012年9月23日花费69元从福佳百货购买了一双特价女运动鞋,而公证书所拍照片所显示运动鞋,与公证物品外观显示完全一致,据此,虽然购物发票所写商品为女运动鞋,而公证书写商品为男鞋,两者描述的差异,并不影响商品即是同一双鞋的客观事实,五福佳公司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五福佳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361°”、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深圳市五福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两案共计人民币8,000;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五福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82-683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
3、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如下:(2013)深证字第38027号公证书中载明公证购买的是男运动鞋,现场开封实物却为女运动鞋。
鉴于所购商品留存于被上诉人处,且现场开封实物包装盒并不是361度运动鞋盒,而是其他运动鞋包装盒,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五福佳百货购买的是其他品牌运动鞋并非是361度鞋,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造假嫌疑。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描述的差异,并不影响商品即是同一双鞋的客观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深圳市公证处经法定公证程序、证据保全的,上诉人的销售小票、持卡人存根以及上诉人的购物袋和涉案侵权物品均系公证购买现场取得,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公证购买现场拍摄,公证购买相关证物直接由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封存。
二、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的侵权物品,与本案一审庭审当庭开封的涉案侵权物品一致。
以上足以认定系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侵权物品,至于上诉人所述实物包装盒上没有“361°”的标识,恰恰证明了其所销售的物品为假冒被上诉人商标的商品。
请法庭依法审判,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证购买的涉案运动鞋上标明尺码为“eup37mex23.5”。
被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上诉人五福佳公司侵犯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上诉人五福佳公司侵犯第3734446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800元,购买侵权物品69元,洗照片10.8元、差旅费500元等合法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379.8元)。
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两案均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两案的争议焦点均为:被上诉人五福佳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带有“”、“361°”两个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经审理查明,首先,(2013)深证字第38027号公证书中系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符合公证程序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该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与上诉人五福佳公司经营的“福佳购物广场”地址一致,上诉人五福佳公司亦确认该公证书中所附的销售小票、刷卡单由其出具,且当庭拆封的运动鞋与公证书所附运动鞋照片完全一致,尺码为23.5码,系女运动鞋,与销售小票上的记载一致,因此,该公证书与本两案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本两案事实的根据,即上诉人五福佳公司销售了涉案带有“”、“361°”两个注册商标的女运动鞋。
虽然(2013)深证字第38027号公证书中记载“购买了男鞋一双”,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日常经验法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证书中的上述描述系笔误,不影响本院对上诉人五福佳公司销售了涉案运动鞋这一事实的认定。
因此,上诉人五福佳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即被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带有“”、“361°”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上诉人五福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五福佳百货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