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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常民三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华,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孙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

被告孙建华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追加李小容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驳回孙建华的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彭炼,被告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知名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苏泊尔”品牌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常德市德山新华盛综合商店”销售涉案电饭煲,该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孙建华辩称,其没有侵权故意,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经营生活超市,电器销量很小,获利很少。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属实;

证据材料2、(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材料3、(2014)湘常鼎证民字第49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材料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材料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孙建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就业登记证,拟证明孙建华系自主就业人员;

证据材料2照片6张,拟证明孙建华经营的综合商店,主营生活用品,小型电器少;

证据材料3进货单一份、证据材料4照片4张,拟证明孙建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孙建华对苏泊尔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苏泊尔公司对孙建华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组照片是孙建华本人拍摄;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为: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2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3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提交反证证明其不真实,公证书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4、5未提出异议,但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孙建华提供的证据1就业登记证系有关部门颁发的公文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证据2照片6张,虽系孙建华自行拍摄提供,但与孙建华所经营综合商店性质相符,能够反映孙建华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3进货单没有制作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4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苏泊尔公司申请注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并于2013年12月17日核准续展。

苏泊尔公司依法享有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包括电炉、电炉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咖啡渗滤壶、电力煮咖啡机等。

2014年7月14日,常德市鼎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苏泊尔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彭炼、罗建国共同到常德市德山新华盛综合商店,彭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入店购买了一个“SBOAR苏泊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电饭煲,支付了55元,取得购货单据1张。

公证人员对彭炼的上述购物过程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在公证处办公室拍照、封存,并作出了(2014)湘常鼎证民字第49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货单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和现场的实拍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由公证处保存。

苏泊尔公司当庭拆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封存的从孙建华处购买的商品,外包装四个侧面标明“SBOAR”(黄底)标示,商品控制面板标注“SBOAR苏泊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布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为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包括:空调装置、电或非电暖床器、加热水瓶、加热锅、非医用电热垫和电热毯、电水壶、电热烹调用具。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湘价服(2006)176号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其中1万元以下为500-1500元/件。

本院认为,根据苏泊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孙建华的答辩主张,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孙建华是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建华是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苏泊尔公司申请注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苏泊尔公司享有(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孙建华未经苏泊尔公司许可,销售外包装标示“SBOAR”(黄底),控制面板标注“SBOAR苏泊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电饭煲,该标识的组合字母拼读发音及颜色与(指定颜色)相似,并在控制面板标注“SBOAR苏泊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商品由苏泊尔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孙建华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和取得方式,其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孙建华销售的商品虽使用了苏泊尔公司的企业字号,但其并非商品的生产者,也并非该商品外包装设计、制作者,故孙建华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因苏泊尔公司未主张孙建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故本院只对苏泊尔公司主张孙建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但孙建华在常德市德山石门桥镇经营生活超市,规模较小,并非专门的家电经销商,对原告商标识别能力较低,主观过错程度较小,且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品种单一、数量较少、价值较低,苏泊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孙建华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

由于孙建华因侵权所得利益及苏泊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

本院依法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苏泊尔公司虽未提供本案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孙建华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客观存在。

因本案系苏泊尔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侵害商标权关联案件之一,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

本院对苏泊尔公司因被告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其他合理费用支出)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孙建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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