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罗定市泗纶镇华记服装加工厂经营者,住广东省罗定市。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罗定市。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赖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耐克”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目前该商标在其核准的有效期内。
“耐克”商标持有人从未授权被告人赖某某、沈某某加工、生产该品牌的服装。
被告人赖某某是被告人沈某某的姐夫。
被告人赖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了罗定市泗纶镇华记服装加工厂,该厂的经营地址为罗定市泗纶镇广海东路46号,经营者登记为赖某某,被告人沈某某为该厂的管理人员。
该厂成立之后雇请工人加工、生产服装。
2014年4月2日,云浮市公安局联合质量技术局执法时,在该场所当场查获假冒“耐克”品牌的灰色运动长裤131条、黑色运动长裤129条,扣押了二联送货单九本、工人加工记数簿二十五本、托运单一百零四张。
经鉴定,假冒“耐克”品牌的灰色运动长裤131条价值58819元,假冒“耐克”品牌的黑色运动长裤129条价值553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刑某某、沈某甲的证言;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行政执法人员于2014年4月2日、4月9日对罗定市泗纶镇华记服装厂进行执法检查时拍摄的照片;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耐克商标注册证;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涉案物品清单;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
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
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耐克”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权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41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沈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是罗定市泗纶镇华记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人沈某某是管理人员,在组织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联系订单中,两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两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为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判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罚金20000元人民币,尚未缴纳的罚金1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罚金20000元人民币,尚未缴纳的罚金1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二联送货单九本、工人加工记数簿二十五本、托运单一百零四张、假冒“耐克”品牌的灰色运动长裤131条、假冒“耐克”品牌的黑色运动长裤129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