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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540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54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该公司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蕲,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天蕲,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天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854年在法国注册成立,至今已有150余年。

“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已经使用了150余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的第241019号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告因此享有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手提袋(包);

钱包”等第18类商品。

该商标经续展后,目前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2012年4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酒店内向酒店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挎包、手提包、钱包及手提包等商品。

2012年4月16日,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两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钱包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了(2012)鄂楚信证字第8910号公证书。

被告一提供酒店的经营资格和经营服务者身份,被告二以其账户收取经营服务费用。

两被告共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商品的行为,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利用高端消费群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原告名牌商品,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比一般的售假行为具有更严重的危害性。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侵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钱包商品;

二、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长江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四、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3万元;

五、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没有实施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两被告为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场地,为其代为收款和代开发票,与上述商户之间仅为租赁合同关系。

代开发票和挂账是现在酒店经营过程中的惯例做法。

两被告代为收款并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为酒店客房消费提供便利的挂账消费结算服务,是创建高档酒店的必备条件,不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上述两承租商户有独立经营空间,并且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涉案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也是租用场地的商户行为。

2、赔礼道歉是关于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不适用于侵犯商标权纠纷。

两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第241019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第241019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袋(包);

钱包”。

2、(2012)鄂楚信证字第891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

3、《假冒商品确认书》(2012年4月19日出具),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酒店外景照片,拟证明被告一的实际经营名称是武汉滨湖大厦酒店。

5、被告一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

6、律师费发票,7、公证费发票,8、高铁车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8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与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协议》,拟证明自2011年6月27日起,被告一已将其1楼精品店租赁给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使用。

2、与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协议》,拟证明自2011年7月4日起,被告一已将其1楼服装店租赁给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使用。

3、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为独立的公司法人。

4、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为独立的公司法人。

5、被告一的2012年3月、4月、5月会计凭证(包括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支票和收款收据),拟证明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商品需要开具发票时,由被告代收款项后,按照对应《租赁协议》的约定扣除对应的当月租金、水电、代开发票的税金后,将剩余款项返还承租商户。

6、住宿费发票,拟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开出的住宿费发票包含被告为商户代收款项的金额。

7、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商户沙驰男装购物小票,8、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拟证明被告员工作为普通消费者进入中商百货购买承租商户沙驰男装的商品,付款获取购物小票后,索要正规发票时,需向商场交还小票换取正式发票。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以及两被告的共同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均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854年在法国注册成立。

原告将“LOUISVUITTON”在第18类商品上向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该申请已获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241019号,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2012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325号滨湖大厦一楼大堂最右侧的服装店,吴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提包2个、钱包4个及皮带1条,现场取得发票1张、客人账单1张、银联存根2张。

购物结束后,吴琼对所购物品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2年4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2)鄂楚信证字第8910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员工张学谦以原告名义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2012年4月16日吴琼购买的7件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真品。

原告与两被告就侵害商标权纠纷同时向本院起诉的民事案件共6件,原告为上述6案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4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的高铁车费人民币1,076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琼在住宿期间的消费5,999元。

原告主张将合理支出在上述6案中平均分摊计算。

经当庭对比,(2012)鄂楚信证字第891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物品中的1个钱包内部及五金件表面的图案与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标志相同。

另查明:被告一系事业单位法人,系被告二的唯一股东,与被告二的办公、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

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盛大厦A座704号。

2011年6月,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租用被告一位于1楼的精品店,用于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服饰、皮具、饰品等经营,期限为一年;

被告一同意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客人的消费记入该公司在被告一内的消费账中,但该公司必须向被告一支付手续费;

该公司的经营项目、品种不得与大厦的经营项目、品种雷同。

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B座3单元302号。

2011年7月,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租用被告一位于1楼的服饰店,用于服饰、皮具、饰品等经营,期限为一年;

被告一同意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客人的消费记入该公司在被告一内的消费账中,但该公司必须向被告一支付手续费;

该公司的经营项目、品种不得与大厦的经营项目、品种雷同。

庭审中,被告一、被告二分别承认为租赁酒店场所进行经营的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等商户代收顾客支付的购物款的事实以及为上述顾客提供发票的事实。

两被告均表示销售涉案商品系租赁酒店一楼场地进行经营的商户所为,但均不能明确指出销售行为系哪一家商户所为。

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公司注册地在法国,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

两被告住所地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涉外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因原告与两被告并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且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并未就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在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被告一经营的酒店内,有未经原告许可,向公众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标志相同的商品的行为。

经原告的专业人员鉴定,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其许可厂家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对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取证过程中,被告一为在其酒店大堂一楼购物的顾客提供了消费场所并出具了客人账单,被告二为顾客提供了银联刷卡支付终端并代为开具了项目为“住宿费”的发票。

上述事实表明,两被告主观上明知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客观上协同一致参与了涉案商品的销售。

此外,被告二为购买商品的顾客提供“住宿费”发票的行为,直接表明其对外认可与顾客之间存在着商品交易关系。

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视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价格水平、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具体情节,本院确定两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原告与两被告就侵害商标权纠纷同时向本院起诉6案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40元、高铁车费人民币1,076元、取证期间消费人民币5,999元。

根据原告制止侵权的实际需要、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以及在6案中分摊计算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支出律师费中的人民币15,000元,以及公证费、高铁车费、取证期间消费等三项中的人民币1,336元系为本案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上述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336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鉴于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涉案侵权行为损害的是原告基于其注册商标享有的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原告并未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权利的损害。

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实质性的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虽以销售涉案商品系在酒店内租赁经营的其它商户所为、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为由提出抗辩,但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是:一、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在酒店内租赁经营的其它商户至少有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等两家商户,但两被告不能明确指证涉案商品系哪一家商户所为,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另有实际销售者的情形;

二、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均为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上述地址与被告一的经营地址及被告二的办公地址均不同,本案又无证据证明2012年4月16日公证人员到滨湖大厦取证时该地点悬挂有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或其它市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因此,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否必然是两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缺少充分证据;

三、被告一与武汉蜀川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睿柏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租赁协议》均表明,被告一明知并与对方约定,将对方公司顾客的消费记入其在被告一的消费账中,作为交换条件,对方公司应向被告一支付手续费,因此即使存在两被告之外的其他市场经营者参与涉案商品销售的事实,被告一的上述行为仍属于参与商品销售并从中直接获利的行为。

因此,两被告以未实施侵权行为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336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2,375元,被告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共同负担人民币2,375元。

被告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北武汉滨湖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培训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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