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洋渚村(溧阳市上黄轧钢厂内)。
诉讼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储裕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敏,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州,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金诺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金诺建材厂)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州,金诺建材厂代表人李江、委托代理人江慧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达公司一审诉称:金利达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120122011.9的实用新型专利使用人。
金诺建材厂曾因侵犯金利达公司的上述专利被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2)常知民初字第433号判决金诺建材厂侵权成立,并判令金诺建材厂赔偿金利达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2014年初,金利达公司发现金诺建材厂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涉案的侵权产品用在芜申运河溧阳段的水利工程上,数量达5000平米左右。
在发现金诺建材厂侵权之初,金利达公司及代理人即致电金诺建材厂,明确告知其生产的产品涉嫌侵权,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但金诺建材厂置若罔闻。
金利达公司认为金诺建材厂系重复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金诺建材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已生产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由金诺建材厂承担。
金诺建材厂一审辩称:1、金诺建材厂于2014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日为2014年6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420052024.7,金诺建材厂是根据自己的专利生产销售产品的,金诺建材厂没有侵犯金利达公司的专利权。
2、金诺建材厂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根据他人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工的。
综上,金诺建材厂没有实施侵犯金利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请求驳回金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争议焦点为:金诺建材厂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金利达公司ZL201120122011.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金利达公司就涉案专利取得合法权利的有关情况2011年4月23日,储裕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植草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22011.9,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植草砖,包括砖厚度方向上层周边围框形成的大内凹存土腔,下层相间植草孔组成的植草砖,其特征在于大内凹存土腔中各植草孔周边有凸出挡水矮埂,至少各排相邻植草孔间及植草孔与形成大内凹面围框间有挡水矮埂,所说挡水矮埂不高于内凹深度。
金利达公司主张其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11年12月23日,储裕龙与金利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授权书》一份,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储裕龙无偿将专利号为ZL201120122011.9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金利达公司具体实施;
如发现有人侵犯该专利的行为,储裕龙授权金利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方责任,切实保护储裕龙的合法权益。
2014年4月20日,储裕龙(委托人)向金利达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储裕龙授权金利达公司依法追究金诺建材厂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受托人可行使委托人的权利,利益亦归受托人所有。
二、关于被诉侵权情况金利达公司诉称其在2014年年初发现由金诺建材厂提供的芜申运河溧阳段的水利工程上所用的带有“溧阳金诺建材”字样的植草砖(数量约为5000平方米)侵犯了金利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权益。
金利达公司拍摄了照片。
金诺建材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
金诺建材厂还陈述:1、其向芜申运河溧阳段的水利工程提供涉案植草砖共计5000平方米;
2、金诺建材厂与前述水利工程施工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3、金诺建材厂系在2014年1月、2月左右向前述水利工程提供的涉案植草砖;
4、前述植草砖系金诺建材厂生产销售;
5、金诺建材厂经营场所还有约1000平方米的植草砖,该植草砖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相同。
经庭审比对,金利达公司主张金诺建材厂生产销售的涉案植草砖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金诺建材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体现了如下技术特征:砖厚度方向上层周边围框形成的大内凹存土腔;
下层相间的植草孔;
大内凹存土腔中各植草孔周边有凸出挡水矮埂;
各排植草孔间及植草孔与形成大内凹面围框间有挡水矮埂;
挡水矮埂没有高于内凹深度。
虽然金诺建材厂认可其生产销售的涉案植草砖具备上述技术特征,但其不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三、关于金诺建材厂提出的不侵权抗辩金诺建材厂认为其未侵犯金利达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为:金诺建材厂是根据自己的专利权及他人设计的图纸进行生产的。
一审法院查明,金诺建材厂于2014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日为2014年6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420052024.7。
此外,金诺建材厂提交的他人设计的图纸为:名称为江苏省太湖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日期为2011年9月的设计图纸1份、名称均为镇江市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014年3月的设计图纸各1份。
金利达公司认可金诺建材厂的上述专利及金诺建材厂提交的上述图纸显示的植草砖的结构与金利达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
四、其他情况金利达公司主张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其涉案损失,金利达公司明确其要求金诺建材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主要考虑了如下因素:金诺建材厂生产销售的涉案植草砖数量达6000平方米;
金利达公司认为行业内植草砖的平均利润在25元每平方米,金利达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前述平均利润并没有相关依据。
金诺建材厂拒绝回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利润等有关问题。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利达公司曾于2012年12月5日就金诺建材厂生产、销售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植草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常知民初字第433号]。
该案判决金诺建材厂停止侵犯金利达公司关于专利号为ZL201120122011.9的实用新型专利;
金诺建材厂赔偿金利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储裕龙作为ZL201120122011.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自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储裕龙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储裕龙授权金利达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追究责任,故金利达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根据金利达公司拍摄的照片及金诺建材厂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前述水利工程所使用的带有“溧阳金诺建材”字样的植草砖系金诺建材厂生产、销售。
将前述植草砖与ZL201120122011.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金诺建材厂生产、销售的前述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金诺建材厂生产、销售前述产品均未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故金诺建材厂的前述行为构成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金诺建材厂依法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金利达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23日,金诺建材厂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的专利权(申请日为2014年1月27日)项下的植草砖的技术特征以及金诺建材厂提供的他人设计植草砖的图纸(图纸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013年2月、2014年3月)所披露的技术特征虽然与金诺建材厂涉案植草砖的技术特征一致,但是金诺建材厂申请前述专利权的时间及前述图纸的形成时间均在金利达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后,故金诺建材厂提出的“金诺建材厂是根据自己的专利及他人设计的图纸进行生产的,金诺建材厂未侵犯金利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
金利达公司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其损失。
法院在综合考虑金诺建材厂侵权故意(金诺建材厂系重复侵权)、经营规模、金利达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金诺建材厂应赔偿金利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金利达公司要求判令金诺建材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
金诺建材厂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金诺建材厂立即停止侵害金利达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122011.9)合法权利的行为。
2、金诺建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已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3、驳回金利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诺建材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金诺建材厂负担。
金诺建材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厂的植草砖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是错误的。
金利达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中没有加固钢筋等特征。
金利达公司辩称:我方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被对方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
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二审中,金诺建材厂均确认金利达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均存在,只是认为其产品除了具备金利达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外,还具备该独立权利要求所不具备的几个技术特征,如加固钢筋。
因此,金利达公司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已被金诺建材厂的被控侵权产品所覆盖。
金诺建材厂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已经构成对金利达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金诺建材厂认为不侵权并进而提出上诉,是对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错误理解。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诺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