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植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86号
案件名称植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信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植朝珍,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植朝珍,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农民,住信宜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农民,住信宜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朝珍、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朝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植朝珍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便租用位于信宜市旧水泥厂开发小区吴某某自建屋的二楼开设皮具加工厂,雇请被告人李某某等10多名工人为其生产手袋。

期间,被告人植朝珍曾在未经“LV”品牌手袋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李某某等多名工人为其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LV”手袋。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主要从事开料(即剪裁)工作。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植朝珍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LV”品牌手袋后,仍继续帮助其从事该项工作。

2014年11月13日,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植朝珍的皮具加工厂内当场查获成品“LV”品牌的手袋76个。

经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该76个手袋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经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76个手袋总价格为人民币608000元。

另查明,据被告人植朝珍交待,其加工生产的“LV”品牌手袋是他人发料到其厂加工的,每个手袋的加工费约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植朝珍、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雷某某、陈某、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植朝珍、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假冒LV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假冒LV包价格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朝珍、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朝珍、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植朝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植朝珍、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林新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因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LV成品手袋”76个(暂在信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保管)应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植朝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LV成品手袋”76个(暂在信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保管)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标荣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人民陪审员  韦金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