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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辉、吴宝顺、张再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郫知刑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吴明辉、吴宝顺、张再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农村居民。

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4年9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农村居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4年9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农村居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4年9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农村居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4年9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甲雇用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在郫县安靖镇方碑村一出租房内,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卷烟,2014年9月2日该窝点被查获,当场查获制成的假冒软云烟152条、假冒硬盒中华6条及假冒硬盒、软玉溪、假冒硬盒中华和假冒软云烟的外包装及其他辅料工具等。

经鉴定,假冒软云烟、假冒硬盒中华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7660元,假冒硬盒、软玉溪、假冒硬盒中华和假冒软云烟的外包装,价值人民币175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郫县烟草专卖局在案发现场同时查获并作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保存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用于制作假冒卷烟的生产工具电熨斗1台、包装机1台、烫封机3台、热压机1台、木制工具2套及大量的相关烟盒盒皮、锡箔纸、玻璃纸等。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

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鉴定意见;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组织并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

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受被告人吴某甲的雇佣,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均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撤销被告人吴某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中的缓刑判决,与本案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电熨斗、包装机、烫封机、热压机、木制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郫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吉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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