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知民初556号 原告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郑州高新区米丽小吃店,经营场所郑州高新区丁楼庄园10号楼附6号商铺。
经营者:葛永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旗,系葛永丽丈夫。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 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6月2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被告郑州高新区米丽小吃店的经营者葛永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事实 2020年12月21日,彼格菲斯公司工作人员陈锦鑫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2月21日,公证员李振阳、丁箐随同陈锦鑫来到郑州市石楠路的“大脸好好味鸡排”,公证人员在该店购买鸡排等产品,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店内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对移动支付进行截屏。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246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在鸡排塑料袋、鸡排纸质包装袋上印有戴墨镜的卡通人物以及大脸鸡排big face字样,与原告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高新区米丽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高新区米丽小吃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3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郑州高新区米丽小吃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