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黎昌炳五金经销部。
经营者:黎昌炳。
被告:周用文。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黎昌炳五金销售部、周用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黎昌炳五金经销部、周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三环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黎昌炳五金经销部、周用文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