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542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仰义渔藤路2号-2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群,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中原国际鞋城二楼109号。
经营者:曹海群。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曹海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