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文兰。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泰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12.5元。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