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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仪知刑初字第0002号
案件名称纪某、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纪某,欧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知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

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

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纪某、欧某在明知网购的电脑电源适配器系假冒惠普、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8万余元。

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纪某与欧某明知其从上游卖家的淘宝网店购进的惠普、三星、联想、华硕、宏碁、索尼、东芝等品牌的电脑电源适配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仍通过纪某经营的某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8万余元。

其中,纪某主要负责操作网店、采购、销售,欧某主要负责发货。

被告人纪某、欧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欧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张某等人证言,联想、惠普、华硕、宏碁、索尼、东芝、三星等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人及续展证明、鉴定报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惠普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东芝电脑网络(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市场价格证明,某网店销售数据统计表、交易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欧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欧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两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欧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电源适配器等赃物(详见查扣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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