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41号原告湖北华旭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95号金翼创业园5098室。
法定代表人巴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汪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腾飞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健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南区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男平,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旭达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巨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健源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庭审后,原告湖北华旭达药业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旭达药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华旭达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2元,减半收取15,531元,由原告湖北华旭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