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3知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鸿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示范区华耀城百货副食区3B06-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圣特联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古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阳鸿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鸿瑞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圣特联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圣特公司)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3知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豫知民申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南阳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举到庭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青岛圣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鸿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中,青岛圣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阳鸿瑞公司所销售的圣特拉慕奶粉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认定南阳鸿瑞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证据支持。
青岛圣特公司代理律师栗丽丽在原审中当庭辩称青岛圣特公司主张的是商标使用行为,并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由此也可以说明南阳鸿瑞公司所销售的涉案羊奶粉系正品。
2.在本案中,南阳鸿瑞公司在拼多多网店销售的圣特拉慕羊奶粉是否来自合法渠道,是否是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南阳鸿瑞公司就所售商品的合法进货凭证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系《青岛圣特联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合作协议》扫描打印件一份,青岛圣特公司发货单据一份、青岛圣特公司合作经销商给我公司的销售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南阳鸿瑞公司所销售系正品。
但一审法院收到上述证据后未出具收据,未向二审移交,也未组织质证。
南阳鸿瑞公司向二审法院重新提交了证据,但二审法院也仅质证了第一份证据,导致基本事实未查清。
3.涉案货物是南阳鸿瑞公司从青岛圣特公司合法经销商处购买,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青岛圣特公司无权限制南阳鸿瑞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处分。
同时,南阳鸿瑞公司处于对商品品牌进行真实、必要描述、说明的目的在商标标题中使用圣特拉慕商标系商标指示性使用,并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南阳鸿瑞公司在网络上销售正品商品需经过商标权利人许可错误。
青岛圣特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南阳鸿瑞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青岛圣特公司发货单据以及加盖唐河县丁君强副食店印章的销货清单,但原审判决未针对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直接认定南阳鸿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从青岛圣特公司许可的进货渠道取得,程序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豫13知民终13号民事判决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知民初2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