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荣,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祖科,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明荣及其辩护人李祖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周明荣组织周某、蒋某、徐某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栋9E组装假冒三星品牌手机,然后再交由他人出售牟利。
2014年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栋9E抓获被告人周明荣,并查获假冒三星NOTE3手机190部、假冒三星S4手机594部、半成品三星手机470部、电焊机3台、苹果手机1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0624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明荣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明荣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工厂的主要管理人,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提成,于2013年底受雇于老板“锅总”,不清楚“锅总”的真实姓名,可以辨认出“锅总”。
刚开始在做调试,没做多少机器,2013年年后至2014年初“锅总”换了供应商后生意好一点,2013年11月平均每天做50-60部左右,春节后平均每天做150部。
且被查获的手机鉴定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被查获的三星S4每部175元,NOTE3每部180元。
被告人周明荣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周明荣指认了工厂老板“锅总”,也承认其是工厂的管理人,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意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明荣文化程度低,其主要是受到高额工资的诱惑才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补充侦查中有老板李某鸿的悔过书,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明荣在本案中只是一名打工者,请求法院认定其仅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
四、被查获手机的鉴定价格高于实际销售价格,按照鉴定价格认定被告人周明荣的犯罪数额明显不公平,应按照涉案两款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175元、180元计算;
五、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周明荣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已关押了一年多的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
为证明李某鸿为被告人周明荣的老板及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周明荣的辩护人提交了对李某、吴某、洪某2的调查笔录及和被告人周明荣的会见笔录、辨认笔录,其中李某、洪某2称被告人周明荣的老板姓李,吴某、被告人周明荣称老板为“锅总”;
李某、吴某、周明荣均称K6(仿三星S4)、NOTE3的销售单价分别为175元、180元;
被告人周明荣辨认出“锅总”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周明荣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组织周某、蒋某、徐某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栋9E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交由他人出售牟利。
2014年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栋9E抓获被告人周明荣,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784部(其中NOTE3190部、S4594部)、手机半成品470部、电焊机3台、iphone5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784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6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周明荣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六张出库单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其中两张编号分别为0009530、1140851的出库单为被告人周明荣提供,编号为0009530的出库单为存根联,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制票为被告人周明荣;
编号为1140851的出库单为交提货单位联,载明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仓库工厂交“小周”,提货人为“小周”,被告人周明荣称“小周”为其本人;
其余四张出库单为李某鸿的妻子林某淑送交公安机关,李某鸿在其上署名并称该出库单由其提供,系向李某、洪某2出售N3、K6的送货单,编号为0326280的出库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1月4日,提货人为李某;
编号为0326270的出库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提货人为李某;
编号为0326274的出库单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提货人为李某,上述三张出库单均载明N3、K6的单价分别为180元、175元;
编号为0240794的出库单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提货人为洪某2,N3的单价为180元;
2、证人吴某、周某、蒋某、徐某、黄某、洪某1、李某的证言、署名为“李某鸿”的《悔过书》,其中证人吴某证称深圳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座9E房系组装高仿三星手机的窝点,老板叫“郭总”,其负责指导新来的员工,也在生产线上贴TP、协助被告人周明荣分派物料,被告人周明荣负责接领物料、登记成品手机出库、组织工人进行生产;
证人周某、蒋某、徐某、黄某均证称其在深圳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座9E房上班,该房内主要生产高仿的三星手机,不知道老板是谁,被告人周明荣负责管理和分发物料、安排生产、送货;
证人洪某2证称其以前找“李老板”调过货,调货的地点好像是深圳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座9E房,“李老板”会安排被告人周明荣送货,K3型号手机(经辨认为NOTE3)的价格为170-180元;
证人李某证称被告人周明荣的老板系“锅总”,其找被告人周明荣拿过货,K6(经辨认为S4)、NOTE3的拿货价格分别为175元、180元;
署名为“李某鸿”的《悔过书》系李某鸿的妻子林某淑送交公安机关,载明李某鸿新租赁了深圳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座9E房来做仿三星手机,被告人周明荣负责招人、收料、组装,其在市场上接订单,再交给被告人周明荣安排人员生产,组装好后其发给客户。
NOTE3、S4的销售单价分别为180元、175元;
3、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授权单位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的784部手机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周明荣的供述和辩解,其辩解称在深圳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座9E房工作,帮老板“锅总”加工三星品牌S4和NOTE3手机,其负责接收、清点、分发物料、确认出货、发工资;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784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6240元;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明荣未辨认出“锅总”照片,证人吴某、洪某2辨认出“锅总”照片,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明荣、“锅总”的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周明荣组织他人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交由他人出售牟利。
被告人周明荣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组装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784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06240元。
关于被告人周明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受雇于“锅总”、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李某鸿尚未投案,其妻子提交的《悔过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人周明荣、证人吴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及证称不知手机的销售价格,并未供称及证称与李某、洪某1交接过手机,同时,李某、洪某1亦无法提供与李某鸿进行相关交易的凭证。
证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和律师的调查笔录关于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陈述不一致,李某鸿妻子提交的《出库单》编号顺序和载明时间的先后不完全一致。
故被告周明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明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06240元,属情节非常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明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明荣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周明荣安排工人翻新手机,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明荣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周明荣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