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背工业区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金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勇,系该公司行政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560号9幢A区。
法定代表人张碧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