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轩辕宇璐,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轩辕宇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林某租用本区洛浦街沙溪村沙滘东路四村南街二十一巷7号1楼存放榨汁机等货物用于销售。
2014年1月2日,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区分局对该址进行检查,查获假冒的型号为MJ-M176P的“Panasonic”榨汁机268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8572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其暂存人民币2万元于法院用于赔偿被侵权单位。
被告人林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愿认罪、悔罪,筹措2万元用于赔偿被侵权单位;
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证据复制单、财物清单,被侵权单位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暂存人民币2万元用于赔偿被侵权单位,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