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陈,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全椒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二郎东路***号,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红柳路***弄**号***室。
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贤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胡陈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518弄336号402室为囤假地及经营地,通过淘宝网店“礼所当然TB内裤袜子礼盒”对外销售假冒“CalvinKlein”、“PAULFRANK”等品牌内裤、袜子。
经鉴定,被告人胡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胡陈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抓获,并被查假冒“CalvinKlein”、“PAULFRANK”品牌内裤1628件、袜子86件。
经鉴定,被查获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
被告人胡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陈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韦敏、胡永海、陈夕霞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陈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陈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 澍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葛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