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493号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呈忙。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与被告吴呈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超,被告吴呈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法国企业,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世界500强企业,1983年成立于法国,至今已经有180年历史,业务分布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与骨料、石膏建材、屋面系统及相关建材产品。
自1993年原告进入中国市场,“拉法基”就被作为原告的商号在国内经营。
原告先后在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商标、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和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在国内屡获殊荣和赞誉,并拥有了业界与消费者共同的好口碑。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侵权嵌缝膏的外包装上标注了“拉法基”中文汉字,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第928982号商标完全一致,属于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
该“拉法基”中文的读音与原告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商标的读音近似,故属于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
右上角斜体L加英文字母(照片中字母看不清)的图文标记与原告的G648681号图文商标的外观近似,故属于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
侵权接缝纸带的侧面标签上写了“拉法基接缝纸带”,其中的“拉法基”汉字与原告第928982号商标完全一致,属于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28982、762416、G648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
被告吴呈忙辩称,其所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都是从案外人上海策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中公司)处进货的,到底谁的产品是真谁的产品是假,其并不清楚,如果构成侵权,原告也应当去找策中公司。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在协商的基础上其愿意适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
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762416、928982号商标。
第G6486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及其它水硬粘结料、特种石膏、方形石膏板等,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和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泥、石灰、建筑灰浆、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等,有效期分别为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2007年2月,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原告系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团之一,目前在中国拥有26家独资、合资企业;
原告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年至2006年的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确认: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产品注册商标为“拉法基(LAFARGE)”,该四家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量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于2007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商标石膏建材为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2008年8月15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成都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高性能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隔墙系统被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认定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有效期自颁证之日起三年。
2012年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石膏板产品获得了绿色建材标志的授权。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10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等系列产品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有效期二年。
在《财富》杂志官方网站推出的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在2010年排名第390位,在2011年排名第455位,2012年排名第480位。
2003年至2008年期间,《人民日报》、《中国建材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房地产报》、《中国水泥》、《新闻晚报》、《中国工商报》、《成都商报》等报刊多次刊登了有关原告企业经营情况、捐助公益事业等方面的报道。
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伟伟油漆涂料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
2012年1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9月26日,从一上门推销人员手中以每卷6.2元购进包装上标注为“策中拉法基”字样标识的接缝纸带171卷及以每包29元购进外包装商标标注为“策中拉法基”字样的规格20公斤装的嵌缝膏14包,放在其经营场所并以每卷7元和每包30元对外销售。
至2012年11月27日被工商部门查获时止,上述商品还未售出。
上述包装上标注为“拉法基”字样标识的接缝纸带,经“拉法基”商标权利人的被委托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当场鉴定系非其公司的产品,为假冒其“拉法基”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外包装上标注为“策中拉法基”字样的规格20公斤装的嵌缝膏所使用的“策中拉法基”商标标识经工商部门调查认定与商标权利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拉法基”相近似。
上述侵权产品非法经营额合计1,480.20元。
闵行分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被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并销毁包装上标注为“拉法基”字样标识的接缝纸带侵权商品171卷和外包装商标标注为“策中拉法基”的规格20公斤装的嵌缝膏侵权商品14包;
二、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圆贰角整。
根据闵行分局工作人员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接缝纸带上顶部有“拉法基接缝纸带”字样标识。
被告销售的嵌缝膏外包装上有“策中拉法基”字样标识,右上角有斜体L加英文字母(照片中字母看不清)的标识。
在2012年11月28日,闵行分局对被告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被告在回答闵行分局工作人员提问“为什么你销售的上述商品比市场上正品“拉法基”品牌的嵌缝膏和接缝纸带便宜”时,其明确表述“因为不是正品的“拉法基”品牌的嵌缝膏和接缝纸带”。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第762416号商标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据、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获奖证书、相关媒体报道材料、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涉案嵌缝膏、接缝纸带是否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第G648681号“”商标、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嵌缝膏在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范围内。
被告销售的接缝纸带从类别上看属于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
涉案嵌缝膏、接缝纸带上分别突出使用了“策中拉法基”、“拉法基”标识。
其中“策中拉法基”与原告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拉法基”标识与原告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在“拉法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嵌缝膏、接缝纸带属于侵害了原告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策中拉法基”嵌缝膏中的“拉法基”标识还侵犯了原告第G648681号“”、第762416号“LAFARG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涉嫌侵权的“拉法基”标识与原告的上述两个商标在外形上明显不同,由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一般集中于商标外形上,虽然两者在读音上发音较为接近,但尚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所销售的嵌缝膏外包装右上角的斜体L加英文字母(照片中字母看不清)亦侵犯了本案所涉的三个注册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清晰的涉嫌侵权标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系销售装饰材料的专业经营者,明知原告拉法基品牌嵌缝膏和接缝纸带的市场知名度及进货价,但却仍然从商品来源不明、无销售凭证的上门推销人员处以明显低价进货并加价销售,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第一,依据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商誉,该商标的品牌附加值较大;
第二,被告系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的专业经营者,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其售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呈忙停止对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92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吴呈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两项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吴呈忙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呈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徐 晨 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海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