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泽彬,男,曲江区泽盛名酒商行业主,住广东省韶关市。
第三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
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郑泽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焦晓巍、张丽珊、杨平)于2015年2��10日、5月12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郑泽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3年6月6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郑泽彬不仅经营规模大,时间长还是主要以酒类产品为主的批发商、销售商,其应对酒类相关知名商标有更高的辨识度和注意,且其应领取酒类经营许可证,不能以不知道为由逃避法律责任,故被告主观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恶意;
其次,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是指销售商销售的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能提供供货者。
合法取得既包括进货渠道合法也包括进货方式合法,正常合法的酒类销售应当有酒类附随单、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明,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只凭来源厂家的所谓材料而没有合法有效的单据,有偷税漏税的违法行径;
第三,被告提供的“华夏鼎”商标标识与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不一致,其提供的“华夏鼎”商标是汉字和图案的组合,而涉案产品却仅使用华夏鼎中文字样,属于不规范使用商标,与中粮公司“华夏”商标仅有一字之差,足以构成近似、混淆,属于侵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使用长城图案的合法依据,在葡萄酒市场上,长城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经过了几十年的运营形成了固定稳定联系,而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印有长城城楼及城墙为主体,内容为崇山峻岭间的长城城墙加烽火台,使用长城为背景,周围群山环绕,城墙随山体蜿蜒起伏,并突出一个长城烽火台,与中粮公司的长城图形商标的主体构成元素相同,���在城墙走向、烽火台的数量、城墙长短、山体的描绘、色彩上稍有区别,但这种图案使用在葡萄酒上,鉴于该图案的特征,相关公众在见到该图案后通常会以长城称呼,同时考虑到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进而会将该酒与中粮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产生混淆与误认。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3244779、70855、78593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大事表,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一部分。
被告郑泽彬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粮公司要求郑泽彬赔偿8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8万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粮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则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按行政处罚书中的内容即涉案90瓶葡萄酒进货价均为10元/瓶,而售价仅为14元/瓶,售出的涉案葡萄酒仅为2瓶,销售收入只有28元,利润也仅有8元。
因此,即使郑泽彬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侵权所得利益只有8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8元。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要求。
二、本案诉讼费应由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承担。
被告郑泽彬提交了下列证据:1、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装华夏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产品是从金装华夏公司进货;
2、商标注册证第1753885、4519010号,证明没有侵犯原告商标;
3、第1753885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郑泽彬购买涉案商品;
4、第1753885号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主体合法;
5、组织机构代码证;
6、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7、金装华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金装华夏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
9、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10、金装华夏公司税务登记证;
以上证据5-10证明郑泽彬是从金装华夏公司进货,渠道合法;
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涉案产品生产主体合法;
12���邮件详情单,证明郑泽彬从广州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进的涉案商品,进货合法;
13、龙口市马王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4、金装华夏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据13-14证明郑泽彬进货公司的主体资格。
本院根据原告中粮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韶曲工商马处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韶曲工商马强字(2013)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现场笔录、韶曲工商马委鉴字(2012)13号委托鉴定书、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
2、郑泽彬的居民身份证;
3、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中粮公司对被告郑泽彬提供证据1至4无法确定真假,如果是真的,第1753885号商标是组合商标,上面��华夏鼎的拼音,如果是使用的话,只能组合使用,不能单独使用华夏两字,是属于侵权行为;
对证据5-10无法确定真假;
对证据12是广州某公司非被告申请追加的公司,无关联性;
对证据13、14华夏鼎商标也有侵权事实,对第175388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葡萄酒,对第4519010号商标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提供购销合同、发票、酒类随附单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被告也没出示其有销售酒类食品的许可证;
对本院根据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郑泽彬对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是否真实合法,由法院核定;
对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始,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3年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9月24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8月15日,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曲江工商局)作出韶曲工商马处字(2013)47号���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郑泽彬于2013年5月16日接受金装华夏公司的送货,以每瓶10元的价格购进标有长城图样的华夏鼎级干红葡萄酒90瓶,并将上述葡萄酒摆放在其经营的曲江区泽盛名酒商行以每瓶14元的价格销售,已售出2瓶,经中粮公司鉴别,该公司认为上述商品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包装、装潢中使用与其公司“长城”商标、“华夏”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造成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相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为该公司或与该公司有某种合作关系的企业的产品。
曲江工商局认为华夏鼎级干红葡萄酒属侵犯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及第3244779号长城商标的商品,郑泽彬销售华夏鼎级干红葡萄酒构成了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责令郑泽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520元。
曲江工商局证据提取单中涉案商标图样为。
另查���: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53885号“”商标,2006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武盼星。
2012年3月,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甘水林,受让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红星村珠岗路63号。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18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开胃酒、含酒精果子饮料;
甘水林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451901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米酒、黄酒、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5年1月8日,曲江工商局出具了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资料载明:曲江区泽盛名酒商行经营者是郑泽彬,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酒。
2015年1月26日,金装华夏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郑泽彬于2013年5月25日在该公司购买瓶装华夏鼎级干红葡萄酒90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是第7859363号、第70855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是郑泽彬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郑泽彬销售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郑泽彬所售商品的标识使用了长城城墙图案及华夏文字,与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第70855号、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郑泽彬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郑泽彬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郑泽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其提供的拟证明合法取得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参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郑泽彬虽提供了盖有“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但金装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郑泽彬也表示经其联系金装华夏公司不到庭应诉,郑泽彬亦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或经商务部认可能够代替《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相关单据,故该《证明》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中的“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郑泽彬称曲江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进货价和销售收入,故若侵权则赔偿数额也只有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曲江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的进货价格及销售收入不属于郑泽彬无需举证的范围,因此,郑泽彬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于中粮公司、郑泽彬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郑泽彬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中粮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郑泽彬的经营主体、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郑泽彬赔偿40000元给中粮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泽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第7859363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泽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梁虎清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