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107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来生活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霍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本来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艾军,总经理、执行董事。
上诉人本来生活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本来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4民初3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本来生活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登记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地应为公司登记所在地。
3.若开设淘宝店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应由淘宝网运营商所在地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本来生活食品(苏州)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案件管辖基本原则,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本来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经许可,在淘宝网运营名称为“本来生活企业店”的店铺,展示和销售商品,侵害了被上诉人享受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因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张凌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