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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辖终字第115号
案件名称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科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凯庭。

上诉人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歌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仁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仁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万利达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宁波市镇海区镇海大厦中段670号总部经济商务楼,且该批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宁波市完成安装,也在宁波市扣押,宁波市既是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同时也是商标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扣押地,且本案属商标民事纠纷,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仁歌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仁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仁歌公司上诉称:1.本案万利达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期限,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扣押地并非浙江省宁波市。

2.万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浙江省宁波市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综上,仁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新城核心区总部经济商务楼内,并已被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虽载明强制措施期限,但该期限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仁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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