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陵区周铭食品商店,经营场所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张家院村(大冯供销社内),工商登记经营者周铭,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陵区周铭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