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9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军。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
被告:刘芳珍。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为与被告刘芳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刘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起诉称: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自1950年建厂以来,原告先后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并先后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了“HRB”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
导致原告依法起诉发生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6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6035元(购货款335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芳珍答辩称:被告对起诉状中所述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证明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因此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因为而导致损失。
涉案产品在外观上难以辨别是否侵权,被告并未因销售涉案商品受到工商处罚,原告取证时也没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由此可见,被告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商品的,而且售完后也未再继续采购,轴承店也停业注销了。
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被告所售涉案商品是从河北省临西县轴承大世界购进,并有哈尔滨轴承特许授权经销商西安铁姆肯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恒动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进行销售。
因此被告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万余元,事实上被告只有几十元的利润,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属于敲诈,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各1份。
证明原告系商标注册号为第135996号、标识为“HRB”商标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原告有权对侵犯“HRB”商标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第135996号商标有效期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
二、(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00号公证书1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内销售假冒“HRB”商标产品侵犯原告“HRB”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
三、公证费发票、取证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
证明原告为本案发生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刘芳珍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授权书两份。
证明被告得到哈尔滨轴承二级经销商的特别授权,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刘芳珍对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说明原告在三年内使用商标;
证据二只能证明在现场拍照,存在这样的商品,但不能说明系假冒商品。
也不清楚是否事后调换,也无法确认庭审中的物证系从被告店铺购买。
证据三中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实际。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被告刘芳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无商标权人授权给西安铁姆肯商贸有限公司的文件,获得授权的“恒动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芳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同一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认可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故其对原告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授权主体的身份,真实性存疑;
不能确定授权主体是否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被授予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关联性缺乏,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7月30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35996号商标,标识为“HRB”,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经延展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17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使用第135996号商标,方式为:1、在轴承零件及成品实物、包装物上标识,在宣传媒介中使用;
2、使用该商标在对外合资合作、OEM采购等品牌合作等经营活动;
3、被许可人还包括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汽车轴承有限公司。
许可使用期限为商标有效续展期内(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3年11月13日,前述商标使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增加许可方式为:许可独占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的该类产品上,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同时授权被许可人对有任何形式的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向工商、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进行举报打击;
授权被许可人委托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测;
授权被许可人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
授权��许可人在取得侵权相关证据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
授权被许可人对HRB产品的广告和宣传。
合同有限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二、2014年11月5日,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红、汪景峰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47号的“轴承大全”店铺,购买了轴承50个(型号6203-2RZ、6204-2RZ各20个、6206-2RZ为10个),并当场取得单据1张、名片1张。
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实物带回公证处,对实物、购物凭证拍照后,将实物封存交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保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00号公证书。
封存实物经庭审当场拆封查验,确认封条完整。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单据、名片相符��2015年5月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确认查封实物为假冒该公司“HRB”品牌。
三、刘芳珍个体经营的“富阳市新登镇恒动轴承店”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47号,成立于2012年2月21日,经营范围:零售:轴承。
2015年2月2日,该“富阳市新登镇恒动轴承店”经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歇业并注销。
刘芳珍对外使用的“恒动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登记。
四、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轴承费用335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本案所涉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
案涉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商品在内附合格证的醒目位置均重点突出使用“HRB”标识且标注“®”标记,在轴承密封圈上均有“HRB”字样,可认定系将“HRB”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系轴承,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属相同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识视觉效果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亦在合格证中标明生产厂家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足以使被控侵权商品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生产;
并且被控侵权商品经鉴定为假冒商品,被告刘芳珍既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商标权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据此,本院认定刘芳珍未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已构成对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要求刘芳珍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
但因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仍有库存,故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刘芳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销售的周期、数额及范围,销售者对于商品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侵权产品的价格,涉案商标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据此对原告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3599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轴承;
二、被告刘芳珍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刘芳珍负担330元。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刘芳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