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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
案件名称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兆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OerlikonTextile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谢伊德市勒沃库泽大街***号(LeverkuserStr.XX,Remscheid)。

授权代表乌尔里希·沃登(ULRICHWUNDER),该公司执行董事。

授权代表彼得·劳(PETERLAU),该公司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许诺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且上诉人住所地不在上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上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陈佳玉审判员 孙劲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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