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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尤宗民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1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尤宗民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尤宗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旭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宗民。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实业公司)诉被告尤宗民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旭升、被告尤宗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由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制衣公司)变更而来,主要经营“七匹狼”系列休闲服饰,依法持有第706063号、第933429号等“七匹狼”系列注册商标。

原告自1996年以前就已经开始使用“七匹狼”作为企业字号,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曾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常熟市服装城纺交市场2109号的店铺中,在服装产品及其包装盒与店铺招牌(即店招)等物品上使用“七匹狼”与“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上述字样的意图即为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所销售的服装为原告生产或者该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及“七匹狼”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706063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的服装产品,销毁包括但不限于标有“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包装袋(盒)、吊牌以及销售清单等在内的所有物品;

停止使用“香港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名片;

停止使用“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店招;

2、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香港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尤宗民辩称,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商标不同,被告使用的商标为“豪威狼”,且被告使用的“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

因而,被告既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及(2015)厦证经字第3238号公证书,内附第933429号、第706063号商标注册、变更、续展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第933429号、第706063号商标享有商标权。

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内附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原告主体变更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及历史沿革等情况。

4、荣誉证书及市场占有率证书一组,证明原告的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多年领先等情况。

5、(2014)苏熟证经内字第861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3无异议;

对于证据4,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5,对于公证书所附照片、封存的实物无异议,但认为其所使用的商标与企业名称与原告不同,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尤宗民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70802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组及授权书,证明被告尤宗民使用第4708026号商标有合法授权。

2、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年检材料、杭州庞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龙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尤宗民并不构成侵权。

3、衬衫一件及其外包装袋一个,证明被告销售服装所使用的吊牌、包装袋上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与原告并不一致。

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店铺系被告向他人租赁而来,由被告尤宗民实际经营。

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与证据4无异议;

对于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证明被告销售服装所使用的吊牌及包装袋上含有“商标被许可人: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印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部分材料为复印件,但该材料所反映的信息均可通过公开信息渠道予以查询,考虑到上述材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审批,侨乡工艺厂与香港益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投资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25日核准开业经营,经营期限为10年,生产销售“七匹狼”系列服装产品。

随着“七匹狼”系列服装知名度的提高,为扩大企业知名度,经晋江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3月,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其投资者不变。

1999年4月21日,经晋江市工商部门核准,侨乡工艺厂更名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成为七匹狼制衣公司的股东。

1999年6月16日,七匹狼制衣公司的合作经营期限由10年延长至30年,即自199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

2001年,经转制,七匹狼制衣公司转制为内资企业。

另外,七匹狼制衣公司与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均为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中兴南路。

1994年9月14日,侨乡工艺厂注册了第70606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6年8月7日,七匹狼制衣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实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并一直持有至今。

自第706063号商标注册伊始,通过续展,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1997年1月21日,侨乡工艺厂注册了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七匹狼制衣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实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自第933429号商标注册伊始,通过续展,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自2001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商业联合会与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生产的“七匹狼”牌茄克衫连续十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原告生产的“七匹狼”牌T恤衫分别在2003、2006、2007、2009至2012年度,每年度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均位列同类产品前十位。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居民身份证号码:××)来到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常熟公证处公证员言毅零、公证人员卞志俊、拍摄人员陈振锋(居民身份证号码:××)随同方来立来到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场六区2109号、门头标识有“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铺,由方立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90元的价格购得服装2件,并取得名片1张,由陈振锋对涉案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及所获名片带回常熟公证处,由公证员言毅零对所购物品及所获名片进行封存,由陈振锋对所购物品、所获名片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中购买物品及所获名片由常熟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方来立保存。

2014年12月26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4)苏熟证经内字第861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上述证据保全封存的实物,其为手提袋2个、男式棉毛衬衫2件、包装袋2个、名片1张。

在手提袋、包装袋上,均有“”图样及书写字体大小不一的“商标被许可人: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每件棉毛衬衫均有吊牌3张,在主吊牌及合格证上均有书写字体大小不一的“商标被许可人: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在3张吊牌上均有“”字样。

在被告尤宗民名片背面为他人的相关介绍,有“屈桂英”及“香港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销售服装的包装袋、吊牌、店招等物品上,使用了“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在其名片上使用了“香港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既侵犯了原告持有的第7060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又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则均不予以认可。

又查明,位于常熟市服装城纺交市场2109号的涉案店面系由被告尤宗民实际经营,工商登记经营人为江玉珍,登记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兼营。

再查明,据被告尤宗民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1月21日,第470802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2011年6月20日,屈桂英(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后,屈桂英将该注册商标分别许可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与庞龙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东莲村郎家斗38号,法定代表人为董志顺)使用。

此后,庞龙公司授权被告尤宗民为“”品牌在江苏省常熟市的代理商,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本案审理中,被告尤宗民确认涉案服装系从庞龙公司购进,购进时为白板服装,由被告尤宗民委托他人加工吊牌与包装袋后对外销售,销售时间至今为一年左右。

另外,被告尤宗民与第470802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屈桂英为夫妻关系。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尤宗民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尤宗民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则其应承担的责任如何。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被告尤宗民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未突出使用但误导公众,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则应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本案中,在被告尤宗民销售涉案服装所使用的包装袋、吊牌与手提袋上,虽然标注了大小不一的“商标被许可人: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并且通过颜色变化的方式将上述字样突出,但该突出使用在方式上为整体性突出,“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在颜色搭配、字体大小、书写风格整体上均保持一致,并未将“七匹狼”文字以颜色、风格、大小变化等方式予以突出显示。

纵然“商标被许可人”的字体明显小于“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字体,但该字体大小的区分仍系对企业名称的整体使用,该突出使用的仍系企业名称。

同理,被告虽然在店招上标注“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在名片背面标注了“香港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但该企业名称在整体使用方式上亦保持一致,仍为被告对上述企业名称的使用。

因此,在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七匹狼”三个文字单独或突出使用的情况下,被告突出使用“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系对相关企业名称的使用,而非对“七匹狼”三个字或“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尤宗民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通常由企业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地域或行政区划等诸元素组成。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企业名称。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名称是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也是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

企业在日常自主经营中,尤其是外来企业,即便其取得相关企业名称符合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法律规定,但其在中国境内(大陆地区)进行商业使用时,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尊重其他企业的合法权利,如其使用的企业字号与其他企业拥有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驰名、知名商标相同,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与地域性原则,应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企业的全称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去除地域、组织形式等因素,原告的字号应为“七匹狼”。

虽然原告提交的原告主体历史沿革证据中未能明确显示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历史沿革,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中可见,原告最迟于公元2000年已经开始将“七匹狼”作为其字号连续使用至今。

原告的销售区域遍及全国,其所持有的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生产的“七匹狼”牌茄克衫连续十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生产的“七匹狼”牌T恤衫分别在2003、2006、2007、2009至2012年度,每年度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均位列同类产品前十位。

因此,原告所使用的“七匹狼”商标及“七匹狼”字号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七匹狼”字号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的“企业名称”。

被告尤宗民作为服装的专业经营者,从事服装批零业务,其应当对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具备一定的了解,在经营中负有尊重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

本案中,首先,被告尤宗民在常熟服装城所销售服装所使用的吊牌、包装袋、手提袋及店招上均使用“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文字,并在名片背面上使用“香港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虽然上述文字标注中已经注明了与原告公司不同的主体企业名称,但该域外企业的字号依旧为“七匹狼”,与原告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

其次,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及被告尤宗民销售的服装,属于同种商品,在销售渠道、最终客户、市场定位等方面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再次,原告通过长期对“七匹狼”商标与字号的使用,已经在其使用期间将“七匹狼”商标与“七匹狼”字号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品的来源建立了指向性关联,即来源于原告或其关联企业。

而根据一般消费习惯,在对商品进行描述时,消费者往往以企业字号或者商标来称呼某一商品来源;

在对商品进行选择时,消费者往往从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来判断某一商品的来源及品质等要素。

因此,被告尤宗民所销售的棉毛衬衫,与七匹狼实业公司所生产的棉毛衬衫,往往均被消费者理解为“七匹狼”品牌棉毛衬衫,使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字号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这一功能严重弱化或者丧失,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误认为涉案服装来源于原告、涉案企业相同或者存有一定的关联,从而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

综上,在七匹狼实业公司拥有的“七匹狼”字号及“七匹狼”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尤宗民在白板服装上添加带有“商标被许可人: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的吊牌并销售的行为、使用含有“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店招、包装袋、手提袋的行为以及使用含有“香港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名片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尤宗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尤宗民作为专业服装销售市场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吊牌、包装袋及店招上含有与原告均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尤宗民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及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对原告的商誉、美誉度等造成不良影响,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即能对原告的合法权利给予充分救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尤宗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人民币3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

被告尤宗民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经营记录以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字号、企业名称的声誉、知名度、使用期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面积、期间、销售及库存的数量、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及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等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宗民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标有“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服装,停止使用含有“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店招,停止生产、使用并销毁含有“香港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停止生产、使用并销毁标注有“香港七匹狼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袋(盒)、吊牌、手提袋等侵权物品。

二、被告尤宗民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尤宗民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01年修正)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01年修正)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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