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859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奚秋玲,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伟贤,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作浩,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作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作浩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作浩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