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某甲,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83号
案件名称周某甲,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周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陈),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妹),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低价从孙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鸽牌”电缆线,后通过自己位于忠某镇的“某五金”门市进行出售,销售金额为24万余元。

2014年9月25日,侦查人员从周某甲、陈某某处扣押了假冒鸽牌电缆线257圈,价值3万余元。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忠县忠州镇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周某甲有坦白情节,二名被告人已经赔偿被侵权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是主犯,陈某某是从犯。

被告人陈某某和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理由是销售假冒鸽牌电线的犯意是二被告人共同商量确定的,购买也是二被告人谁有空谁联系,支付货款也是双方共同完成,交易明细显示大部分货款均是从陈某某银行卡转出,并且周某甲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的“忠县某五金批零部”的经营者为陈某某,门市的收益也作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二人的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的“忠县某五金批零部”位于忠县某镇,经营者为陈某某。

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低价从孙某甲处购进假冒的“鸽牌”电缆线,后在经营的某五金门市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24万余元,2014年9月25日,从周某甲、陈某某处扣押了假冒鸽牌电缆线257圈,价值3万余元。

2014年12月30日,周某甲、陈某某与重庆A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甲、陈某某赔偿A公司5万元,A公司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周某甲、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经营的“某五金”门市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首次讯问中否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主动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孙某乙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周某甲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陈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销货清单、送货单、托运单、假冒的鸽牌商标、某五金批发零售清单、查获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周某甲和陈某某与孙某乙的银行打款明细、赔偿协议、谅解书、投诉函、授权委托书、认定意见书、承诺、价值情况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重庆A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防伪标识样张、工作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鸽牌PIGE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办案说明,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附照片及基本情况,证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黄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谭某某、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殷某某、周某乙、何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周某甲与陈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虽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某某,但实质为夫妻共同进行个体经营,二被告人用自己经营的门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以家庭的天然分工来区别共同犯罪作用的大小,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为主犯、陈某某为从犯的认定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首次未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自首的认定,不予支持,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

被告人周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在被告人处扣押的电缆线257圈,应予以没收。

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的257圈电缆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