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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唱艳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辽民三终再字第3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唱艳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俊义,唱艳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再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俊义。

委托代理人:孙淑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唱艳滨。

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为与被申请人唱艳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再审申请人孙俊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辉、被申请人唱艳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俊义一审诉称:原告是ZL200320112523.2号“防粘连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解决了排汽阀防粘连的技术难题,在市场上非常受欢迎。

被告唱艳滨明知“必安阁”牌排汽阀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仍然恶意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唱艳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唱艳滨一审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的。

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孙俊义于2003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汽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该专利权已于2013年10月10日终止。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防粘连自动排汽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案涉专利的背景技术是:现有的自动排汽阀门壳体一般都是铁质材料制成的,非采暖季节自动排汽阀门停用时其壳体内会生锈,由于浮球的一部分较长时间与壳体相接触,壳体内的生锈部分将腐蚀与其接触的浮球部位,形成腐蚀块,使浮球与壳体粘连,当自动排汽阀使用时,浮球无法浮起,排汽阀跑水,失去作用,出现采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是: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粘连功能的自动排汽阀。

由于浮球不与壳体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

2013年7月30日,孙俊义委托人员到唱艳滨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滑翔五金城5-14A经销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排汽阀一个,取得加盖该经销处印章的《销售清单》一张。

被诉侵权排汽阀系包装上载明生产商为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名称为“必安阁”全自动排汽阀。

2013年11月30日,任丘市博城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沈阳市铁西区门庭若市水暖建材经销处销售的‘必安阁’排汽阀系我公司生产,从我公司购进。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排汽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有一中空螺栓穿过进水口与壳体内的圆形螺母相结合,该螺母上表面呈平面,高于壳体底部,侧面有6个开孔,浮球下部落在螺母上表面,不与壳体接触。

唱艳滨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水经中空螺栓,自螺母侧面的开孔处进入排汽阀内。

另查,唱艳滨系沈阳市铁西区滑翔五金城5-14A经销处业主,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建材。

2013年6月29日,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向唱艳滨发出通知函,该函载明:“你店销售的必安阁牌全自动排汽阀已经侵犯了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中权牌排汽阀的专利权(专利权号为ZL200320112523.2,专利权人为孙俊义)。

请你店立即停止销售,并与我厂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孙俊义依法享有ZL20032011252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案涉专利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届满,孙俊义有权就发生在该期限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首先,二者均包括壳体、浮球、阀座,且壳体底部均有进水口。

其次,关于“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母侧面有开孔,在使用状态下,水流经螺栓,再自螺母侧面的开孔处进入排汽阀内部,故该螺母不仅起到固定作用,也起到了进水的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未将进水套限于一体成型,故被诉侵权产品中螺栓与螺母的组合体,构成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进水套”,该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再次,关于“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的技术特征,结合专利说明书内容,该项技术特征主要是利用浮球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手段,实现避免浮球与壳体底部接触的功能,从而达到防止腐蚀、粘连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虽然呈平面而非锥面,但其利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与案涉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且将进水套上表面做成平面是该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易于联想到的做法。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唱艳滨可否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适用我国《专利法》中关于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孙俊义对此没有异议。

依据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该公司购进的。

虽然孙俊义在2013年6月29日向唱艳滨邮寄了通知函,但通知函没有附专利证书和其他必要的文件,依据该通知函不足以使唱艳滨认识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会构成专利侵权。

鉴于唱艳滨作为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已经提供了专利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无过错,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俊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俊义承担。

孙俊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俊义于2013年6月29日向唱艳滨发出专利侵权通知函,在函中已注明被侵权专利的专利号和专利名称。

唱艳滨在收到函后于2013年7月30日还在恶意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唱艳滨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厂家供货证明,供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是在唱艳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之后的供货时间,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与本案无关。

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唱艳滨二审辩称:孙俊义向唱艳滨邮寄通知只注明专利名称和专利号,没有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唱艳滨不了解专利内容和保护范围,也无法判断销售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供货厂家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不是具体供货时间,证明了货物合法来源,唱艳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另查明,唱艳滨系沈阳市铁西区龙祥水暖阀门经销处业主。

2013年11月30日,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沈阳市铁西区龙祥水暖阀门经销处销售的‘必安阁’排汽阀系我公司生产,从我公司购进”。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唱艳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孙俊义向唱艳滨邮寄通知函中没有明确说明案涉侵权产品侵犯孙俊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的授予与否由国务院专利行政机关管辖,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由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是否侵害专利权需要由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予以确定。

作为个体经营业主,唱艳滨不具备确定专利是否侵权的资质和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唱艳滨具备判断专利侵权的技术能力。

孙俊义亦未向唱艳滨提供足以证明唱艳滨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专利产品的证据。

孙俊义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生产厂家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系证明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是具体供货时间,孙俊义认为生产厂家证明供货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唱艳滨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俊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俊义负担。

孙俊义申请再审称:唱艳滨收到孙俊义告知其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汽阀为侵权产品的通知函后,仍然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权人以通知函告知销售商侵权事实,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告知方式。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唱艳滨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唱艳滨承担。

提供中认城唱艳滨再审辩称:一、“必安阁”排汽阀是否侵权,应当属于本案重新审理范围。

二、认定“必安阁”排汽阀是否侵权应当充分考虑黑龙江省高院的判决结果,“必安阁”排汽阀与涉案专利权不等同。

三、作为销售商,在说明产品来源后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接到通知函后再没有销售。

对方伪造单据日期,且单据来路不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唱艳滨于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编号为0001700的“恒隆管业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早于收到侵权通知函的时间,孙俊义提交的单据伪造日期。

该证据原件于2015年6月5日经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唱艳滨并未就判决认定的“必安阁”排汽阀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结果申请再审。

孙俊义的再审请求范围也未涉及重新认定产品是否侵权。

故,本院仅在孙俊义关于判令唱艳滨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唱艳滨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的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性权利,其特点之一是以公开换保护,发明创造一旦被授予专利权,其技术方案就会向社会公开,据此可以推定公众对专利技术方案处于明知的主观状态。

所以,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无论其对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实际知晓,均认为其构成专利侵权。

同时,考虑到侵权产品销售者进行侵权判断的实际困难,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鼓励打击侵权源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对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免责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是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

三是该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唱艳滨作为水暖建材经销处业主,为经营目的而销售了侵权产品,满足要件一;

唱艳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汽阀是从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满足要件三。

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

但对于要件二,即唱艳滨主观上是否不知道其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汽阀是未经专利权人孙俊义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存在争议。

由于“不知道”属于否定性事实,当事人无法自证,故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唱艳滨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唱艳滨因曾经销售过专利产品而知悉专利技术信息,也无证据证明唱艳滨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

唯一能够对唱艳滨是否知道专利侵权加以佐证的证据,只有专利权人向唱艳滨发出的侵权通知函。

该通知函称,唱艳滨销售的“必安阁”牌全自动排汽阀已经侵犯了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中权”牌排汽阀的专利权(专利权号为200320112523.2,专利权人孙俊义),要求唱艳滨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与厂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同时附有权利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和电话号码。

从内容上看,该通知函虽然载明了侵权产品的品牌、名称以及专利产品的专利号、权利人,但并未附加专利权证书复印件等能够反映侵权比对基本信息的相关资料。

唱艳滨作为个体销售者,并非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且暖气排汽阀在其经营销售的各类水暖建材中,也并非主营产品,销量较小,排汽阀的主要技术特征封闭在产品外壳之内,故不能推定唱艳滨应当知晓所售侵权排汽阀的技术细节。

虽然根据通知函记载的专利号能够查询到专利技术方案,但唱艳滨不具备判断产品是否侵权的客观条件和专业能力,仅仅通过侵权通知函,不足以使唱艳滨在主观状态上获知其销售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

关于唱艳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侵权通知函不足以使唱艳滨在主观状态上获知其销售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故而无论唱艳滨的销售行为发生在通知函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对唱艳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唱艳滨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且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销售者免责的三个要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孙俊义要求唱艳滨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对唱艳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但本院二审认为权利人需要向唱艳滨提供认定侵权成立的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才能构成唱艳滨在主观上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知道”,认定标准过高,该项论述理由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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