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湖南益阳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江县马迹塘镇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志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益阳市桃江县鲊埠回族乡XX。
被告詹兴某,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路XX。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世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益阳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某、詹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益阳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益阳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益阳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湖南益阳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