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知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通州平潮建设路加盟店(个体工商户),住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建设路**号。
经营者朱志平。
委托代理人朱清敏,系该加盟店文具柜台负责人。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通州平潮建设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莱、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通州平潮建设路加盟店委托代理人朱清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通州平潮建设路加盟店内公证购买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英雄”、“HERO”及图形商标相近似的钢笔3支。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通州平潮建设路加盟店辩称,其涉案的侵权钢笔是从南通市中原市场“新潮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得来。
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陆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金笔、铱金笔、绘图笔等(第60类),后经续展,上述商标权均处于权利的存续期内。
2014年11月13日下午,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申请,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通州平潮建设路加盟店,花费30元购买了3支标有“英雄832#”、“HEROPEN”商标的钢笔,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3支标有“英雄832#”、“HEROPEN”商标的钢笔,以及钢笔墨水吸管上标有与原告享有的“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认为,其从来就没有生产过832#型号的钢笔,被告销售的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通州平潮建设路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6月22日开业,负责人为朱志平,注册经营地址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建设路32号,注册登记资金3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为百货、乳制品、五金机电等,注册号320683600903422。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票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经审查,原告为证明涉案侵权事实提交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内字第87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上载明的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店铺铭牌及原告取得的购物小票上所盖的印章,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上的相关信息相互吻合。
被告销售的钢笔,与原告享有的“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且标注的“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故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提出其涉案钢笔来自于“新潮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反映销售关系存在的购销发票,也未提供该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词,其提供的相关进货单据缺乏盖章、署名等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且与被告提供的崇川区优乐文具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互矛盾,故被告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承担涉案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其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和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工商信息查询费、购买涉案物品费用和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项目,被告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通州平潮建设路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通州平潮建设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市好又多超市通州平潮建设路加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汤荣平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