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40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
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神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进才。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神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宏浩、王秀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MDaemon”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了登记,商标注册号为2903549。
“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软件,性能专业、操作简便,安全可靠、功能强大,被世界各地众多知名公司所使用,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的服务器使用了“Mdaemon10.0.0”软件,但原告全球销售网络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复制、持有、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软件的正常销售,且盗版软件的使用客观上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及涉案软件的评价。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
二、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
被告宁波神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法证明在我国国内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2、被告不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服务器中非法使用该软件,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也未找到证据证明被告有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
3、原告的软件不能从国内网站上下载,因此也不存在被告卸载之说;
4、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和第三方公司是关联公司,故其提供的与第三方公司的合同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真实价格;
5、被告已经将网站建设和维护委托给案外人,对原告称被告使用涉案软件一事并不知情,被告对自身监管不严进行道歉,但是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合伙人公司章程、声明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事实;
2.涉案软件光盘1张、软件安装截图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3.(2014)沪徐证经字第4639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存续以及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NewZ+企业网站系统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委托案外人对其网站进行建设和维护,对网站的具体操作事宜并不知情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就被告服务器上是否使用涉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并未见被告的服务器上有安装涉案软件。
本院依法将上述保全经过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大使馆认证,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软件光盘是美国软件,没有中国翻译,没有中国文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光盘为正版光盘,且有防伪标识,该软件最早在美国发布,仅标注英文也符合常理,现被告也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侵权主体。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再综合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实,公证书上面仅记载了对票据进行复印的过程,但未说明票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本院当庭责令原告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原件予以核对,逾期视为举证不能,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该公证书原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网站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对网站有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关的监管责任。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
涉案MDaemon系列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
根据美国版权局颁布的注册证显示,“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等系列软件作品的作者为Alt-NTechnologies,Ltd,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及SteveBardenhagen。
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及SteveBardenhagen作出权利转让声明,将其在该版权中的权利转让于Alt-NTechnologies,Ltd。
原告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代理公司)处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其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在授权权限内,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相关诉讼事务或其他事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软件产品在中国的营销、促销、分销及销售的独家代理权授予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张正版“Mdaemon10.0.0”版本软件光盘,光盘外包装封面印有“alt-ntechnologies”字样,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及字样。
该软件具有30天试用期限。
2014年7月4日,国惠代理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4年7月4日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463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4日,国惠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链接互联网操作系统,进行保全操作,打开相应页面后保存屏幕粘贴到word文档。
现场记录包含如下内容:电脑桌面点击“开始-运行”,输入“cmd”并按回车键,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type=”mx”、“cdchongkong.com”命令;
桌面点击“开始-运行”,输入“telnetmail.”cdchongkong.com25”、“telnetmail.cdchongkong.com110”命令,并查询了cdchongkong.com网址的备案信息。
在电脑的“开始-运行”栏内输入“telnetmail.cdchongkong.com25”,得到“220cdchongkong.comESMIPMdaemon10.0.0;
Fri.04Jul201411:24:19+0800”的信息反馈;
在电脑的“开始-运行”栏内输入“telnetmail.cdchongkong.com110”,得到“+OKcdchongkong.comPOP3Mdaemon10.0.0ready﹤MDAEMON-F201407041124.AA2445703MD4172@cdchongkong.com”的信息反馈。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cdchongkong.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
在电脑桌面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mail.cdchongkong.com:1000后,回车,屏幕显示“WebAdminforMDaemon”页面。
2015年3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计算机服务器进行了证据保全,至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13幢103室的经营处,打开存放于公司内的计算机服务器,在被告计算机服务器上搜索有关“MDaemon10.0.0”软件的程序及相关页面,并未搜索到该软件的任何信息。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建设装饰、建筑方案、环境规划、绿化方案、灯光照明设计;
工程管理;
室内外装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NewZ+企业网站系统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两案外人为被告网站提供技术研发、技术运营和维护等,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虽然原告没有提交“Mdaemon10.0.0”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著作权证书,但原告提交的一张正版“Mdaemon10.0.0”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光盘的外包装封面上印有“alt-ntechnologies”字样,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字样。
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10.0.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作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系美国公司,其作为涉案“Mdaemon10.0.0”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使用“telnetmail.cdchongkong.com25”、“telnetmail.cdchongkong.com110”指令分别得到“220cdchongkong.comESMIPMdaemon10.0.0;
Fri.04Jul201411:24:19+0800”、“+OKcdchongkong.comPOP3Mdaemon10.0.0ready﹤MDAEMON-F201407041124.AA2445703MD4172@cdchongkong.com”的信息反馈,且在浏览器上输入被告的域名登录被告网站时,出现了涉案软件的登录界面,可以证明被告有安装涉案软件的行为。
对于被告关于域名可以解析出不同的IP地址,仅有IP地址的指向是唯一的,仅凭被告域名不能证明被告的服务器上有使用涉案软件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的域名是经过备案的,具有唯一指向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但是,涉案软件有30天的免费试用期,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有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对于在保全之前及保全之后被告是否有使用该软件的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对被告的服务器进行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有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具有持续性且持续时间超过了30天的免费试用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姚亚妃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悦儿[引用的法条]一、《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第1款;
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一条;
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八)计算机软件。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