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瑞昌祥大米批发中心经营部,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3区7排13-14号。
负责人赵正,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天津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保一,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五常大米)诉被告天津市瑞昌祥大米批发中心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昌祥)、卢保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刘宝峰,被告天津市瑞昌祥大米批发中心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卢保一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称,原告系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兴耀粮油批发市场场区3区7排13-14号被告瑞昌祥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大米一袋。
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五常大米”、“加工厂商: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等字样。
经查,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已注销,被告卢保一系其经营者。
原告认为,被告卢保一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五常大米”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瑞昌祥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瑞昌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2、被告卢保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3、7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3、“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等,涉案主张两个商标,该份证据是“五常大米”文字的管理规则,但是适用于“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
4、被告瑞昌祥工商登记档案,唐山市南丰区西葛宝一机米厂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卢保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704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将注册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涉案商品由被告卢保一生产、销售。
7、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20元。
8、购物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购物费103元。
被告瑞昌祥对原告证据1、2、4、6-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方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卢保一对原告证据1、2、7、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瑞昌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商品是从经销商进货取得,没有侵权故意,且已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瑞昌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进货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是由其他大米供货商供货所得。
被告不知道所购大米是侵权商品,无侵权的故意。
2、出货单2张,证明被告只销售所购100袋大米中的21袋。
3、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瑞昌祥进大米的时候进行过审查,受检单位是唐山市西葛宝一机米厂,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也是该单位的。
原告对被告瑞昌祥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卢保一对被告瑞昌祥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卢保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人及其以前经营的西葛宝一机米厂没有生产加工和销售过带有“五常大米”字样的大米。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卢保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葛宝一机米厂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14年7月25日已经注销。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日期在2014年6月9日已经到期,证明卢保一此后不再生产产品。
原告对被告卢保一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瑞昌祥对被告卢保一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是“五常大米”文字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83043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
同时,原告还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607996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上述商标为证明商标。
另查,2014年12月16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在原告的申请下,对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纪方与该处工作人员刘建宇及原告代理人高金星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延长线,金钟河大街与外环线交口的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3区7排13-14号“晟旺米行”商铺,由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地点购买了“五常大米”袋装大米(一袋),并取得名片及“晟旺米行”单据各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纪方及工作人员刘建宇与申请人代理人高金星在公证处将上述大米装箱、贴封,并将过程进行拍照。
同时工作人员刘建宇将上述名片及“晟旺米行”销售单据分别进行复印。
名片显示“联系人赵正”,店铺名称“晟旺米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兴耀市场三区7排13-14号”及联系电话。
销售单据上显示“晟旺米行”,地址同名片上显示相同,品名一栏为手写“五常”,数量为一袋,单价和金额均为103元。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在晟旺米行购买的大米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五常大米”。
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外包装袋上注明为“五常大米”,加工厂名为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地址为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东尖坨一村,手机131××××0765,生产许可证编号130201020244。
庭审中,被告卢保一确认,其生产许可证的内容与公证实物显示的内容一致,其经营场所公开的电话号码与公证实物显示的手机号码一致。
根据被告瑞昌祥提供的出库单显示,被告瑞昌祥购进的标有“五常大米”的大米单价为2.07元/斤,与其购进的“盘福”、“好媳妇”品牌的大米单价相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五常大米的采购单价是4元/斤,出厂单价最低为5元/斤。
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卢保一原为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的业主,注册地址为西葛镇东尖坨一村,经营范围稻谷加工销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9日)。
被告卢保一于2014年7月25日注销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注销原因是改为个人独资。
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2011年6月10日,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下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大米,生产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东尖坨一村,证书编号为QS130201020244,有效期至2014年6月9日。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卢保一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仍然为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销售。
同时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五常大米”文字商标及“”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卢保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瑞昌祥作为大米的经销商在进货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且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销售。
故二被告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瑞昌祥抗辩其并不知道涉案大米是侵权商品,没有侵权的故意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一节,首先,被告瑞昌祥作为大米批发兼零售经销商,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认知度和销售价格应当知晓,在其购进的“五常”大米与其他品牌大米价格相同且明显低于五常大米的正常售价时,被告瑞昌祥应当对该货物产生怀疑并严格审查供货商,而被告瑞昌祥仅以不清楚为由排除其主观过错,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被告瑞昌祥只提供了手写票据和检验单据的复印件,亦不能证明涉案大米是自己合法取得。
综上,被告瑞昌祥认为其没有侵权故意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卢保一抗辩涉案大米不是其生产的问题,首先、众所周知一件商品的包装最重要的作用之一是为了辨别不同商品,帮助消费者更便捷的找到想要购买的东西,据此商品的包装上必须注明产品的品牌、型号、制造厂家的信息。
根据当庭查验的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显示的加工厂名、地址、联系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均与卢保一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的信息及经营范围,即稻谷加工销售的内容一致,凸显了包装的此项作用。
其次,根据被告瑞昌祥当庭提交的供货人交予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显示,均为卢保一于2014年11月2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经营范围是大米加工、销售。
经与本院审理的(2015)和知民初字第0016号案件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提交的证照核对,本院确认被告瑞昌祥提交的证照复印件的真实性。
虽然该证照不属于大米生产商,即被告卢保一曾经注册过的个体工商户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但是在原告购进涉案大米时(2014年12月2日),个体工商户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已经注销,不能提供其相应证照。
加之,原告是因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才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注销。
故被告瑞昌祥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证照与其他证据可以形成一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商品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实际生产厂家。
第三,卢保一以被告瑞昌祥进货时(2014年12月2日)其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米厂已经注销(2014年7月25日)为由说明不是其生产大米,经当庭查验,涉案大米外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故不能证明涉案大米是在该米厂注销后生产的。
故依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能够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为被告卢保一生产。
被告卢保一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他人冒用其名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卢保一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原告主张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103元、公证费用1020元等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被告卢保一作为大米的生产商,经营规模要远大于被告瑞昌祥,其主观恶意和侵权程度也远超过被告瑞昌祥。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及二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瑞昌祥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人民币,被告卢保一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人民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瑞昌祥大米批发中心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000人民币元;
二、被告卢保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8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瑞昌祥大米批发中心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天津市瑞昌祥大米批发中心经营部负担500元,被告卢保一负担350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悦代理审判员 冯震人民陪审员 陈岫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