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35号原告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471号。
法定代表人许正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汉圣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皮营工业区18号。
法定代表人骆朝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翔,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建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东方君悦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中区3号楼。
负责人陈悦明,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甘庆林,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凡,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东汉圣厨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东方君悦大酒店分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起诉。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北京东汉圣厨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东���君悦大酒店分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北京东汉圣厨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东方君悦大酒店分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