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林建筑,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弘耕特丰鞋材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高超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庆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诉被告林建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邹益群,被告林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威公司诉称:案外人建华生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XXX615号“”、第XXX443号“”、第XXX215号“”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目前该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3月28日,建华生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于2012年11月28日对该许可合同通过商标局备案。
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防霉抗菌生技产品研发与制造的公司,获得案涉三个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后,以过硬的产品质量在市场上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誉。
后经市场调查,发现存在大量冒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被告即是侵权者之一。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筑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含有第XXX615号“”、第XXX443号“”、第XXX21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侵权行为;
2.被告林建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0810元,共计60810元;
3.被告林建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建筑答辩称其不存在侵权事实,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是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旁的“奔凯鞋材”商铺,而不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弘耕特丰鞋材店(以下简称弘耕鞋材店)。
根据法律规定,开设个体工商户后不能再开设其他经营主体,被告不清楚是否存在“奔凯鞋材”商铺,且“奔凯鞋材”商铺与弘耕鞋材店没有关联,故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建华生技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XXX615号“”、第XXX443号“”、第XXX215号“”三个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XXX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化学品;
……化学防腐剂;
防霉化学制剂;
……非医用或非兽医用生物制剂(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第XXX4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
……防霉化学制剂;
……净化剂(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第XXX2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化学品;
……化学防腐剂;
防霉化学制剂;
……非医用或非兽医用生物制剂(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2012年3月28日,建华生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隆威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建华生技有限公司分别将第XXX615号“”、第XXX443号“”、第XXX21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隆威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许可使用费金额均为1元。
2012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上述许可合同的备案通知书给建华生技有限公司。
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弘耕特丰鞋材店成立于2010年7月6日,经营者为林建筑,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沿河路XXX号之一,经营范围为“零售:鞋材”,联系电话为XX****。
2014年10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某与公证人员庾某某随同隆威公司的派出人员周某某一起来到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旁的“奔凯鞋材”商铺(该商铺的旁边为位于厚街镇河田大道XXX号的“艾登皮革”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周某某购买了防霉片两卷,并取得了收据、名片各一张。
其中收据抬头有“弘耕鞋材有限公司弘耕特丰鞋材”字样,地址处有“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沿河路XXX号”,电话处有“XX****”;
名片抬头有“奔凯鞋材弘耕特丰鞋材”字样,姓名处有“林某某销售部经理”字样,地址栏有“门市1: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XXX号”、“门市2: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沿河路XXX号”字样,电话处有“XX****”字样。
上述行为结束后,周某某对该商铺的外观、周围状况以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被封存的物品及所取得的收据、名片原件交周某某保管。
2014年11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XXX44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内有外包装均为银白色的两袋物品,拆开外包装,分别为浅粉色防霉贴一卷、淡绿色防霉贴一卷。
其中浅粉色防霉贴的贴纸上有“M-BUSTER”、“剋霉能”标识。
(详见附图)原告隆威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供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360元的收据,公证费400元的发票,冲印照片50元的代收费证明、律师费10000元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隆威公司提交的第XXX615号“”、第XXX443号“”、第XXX21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2014)粤莞南华第XXX449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物、收据、公证费发票、卡片、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二是如果被告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14)粤莞南华第XXX44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是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XXX号门牌为“奔凯鞋材”的商铺,而被告林建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弘耕鞋材店的登记地址为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沿河路XXX号,被告林建筑故称“奔凯鞋材”商铺与其无关。
但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抬头载有“弘耕鞋材有限公司弘耕特丰鞋材”字样,且地址、电话均与弘耕鞋材店登记的地址、电话一致,加之名片上载有“奔凯鞋材弘耕特丰鞋材”字样,地址处载明有两个地址,其中一个为公证地点,另一个地址、电话也与弘耕鞋材店登记的地址、电话一致,综上依法可以认定弘耕鞋材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二,建华生技有限公司享有第XXX615号“”、第XXX443号“”、第XXX2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隆威公司享有第XXX615号“”、第XXX443号“”、第XXX215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防霉贴,与第XXX615号“”、第XXX443号“”、第XXX21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商品类别。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防霉贴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M-BUSTER”、“剋霉能”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XXX615号“”、第XXX443号“”、第XXX215号“”商标比较,并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弘耕鞋材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建筑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没有提供显示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且案涉每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三年许可费仅为1元,原告虽主张实际的许可使用费用为1年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根据常理推断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一般;
2.弘耕鞋材店注册资本仅仅20000元,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长,其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较为繁华的路段,经营内容多为鞋材零售,侵权性质为销售;
3.原告隆威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冲印照片费用,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隆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林建筑赔偿原告隆威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筑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XXX615号“”、第XXX443号“”、第XXX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林建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林建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