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奔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桂盛。
上诉人浙江奔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高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奔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奔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温州市,且该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权审理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驳回奔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奔能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奔能公司的住所地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大猫垟工业区(乐清市白石绝缘制品厂),故本案应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高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乐清市人民法院现时对专利纠纷案件并不具有管辖权,而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奔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