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知)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闵刑(知)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柏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二千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柏某的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诉人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柏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柏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知)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