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坤,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上埭水厂工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坤为非法牟利,在福建省诏安县一废品店收购陀螺半成品及包装材料一批。
随后,沈某坤在明知该陀螺半成品及包装材料标注有被害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物品运回澄海,并交由涉案人李某帅(另案处理)的工场进行加工、包装。
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澄海区凤翔街道港口居委查获李某帅的制假工场,现场缴获假冒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陀螺玩具七款(成品共计10800盒、包装纸盒12000个)。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沈某坤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魔幻陀螺系列产品一批,价值人民币319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坤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陈述材料、商标注册证明及未授权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坤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某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光辉审判员 林焕生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