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宋长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清明,该集团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贾振蓉,该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天津都行商城。
法定代表人王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贾振蓉,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淑娴。
委托代理人谢润清(李淑娴之夫)。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诉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集团)、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以下简称都行商城)、李淑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素兰,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明、贾振蓉,被告李淑娴的委托代理人谢润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
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8类,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你了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8类。
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于2013年3月1日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李淑娴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书包,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的价格,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李淑娴为书包专业销售商,熟知各类书包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泰丰集团与都行商城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都行市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对被告李淑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三被告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粤广海珠第178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粤广海珠第177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和周秉毅共同合法拥有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周秉毅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名义起诉;
3、(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证明同证据2;
4、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销售票据、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6、律师费发票,证明同证据5;
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有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原告,与公证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且本案由北京的公证处做属于跨区域公证,公证过程中不是由两名公证员完成,因此对公证书的效力不认可。
认为证据5仅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认为证据6公证费的缴款人是原告而不是公正申请人,所以与本案无关。
认为证据7授权书没有公证处的盖章确认。
被告李淑娴对原告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品上的标记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颜色或字体差异。
认为证据7授权书没有公证处的盖章确认。
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共同辩称,1、与第三被告是店铺租赁的法律关系,我们无权干涉第三被告的经营内容,我们经常进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宣传,并对在我们这里经营的商户尽到了提示和警醒的义务,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因公证书违反了规定,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都行商城,是一个非法人的单位,无法承担民事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我方与李淑娴是租赁关系;
2,宣传资料,证明我方履行了注意义务,宣传要求商户销售商品注意知识产权问题。
原告对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对上述二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李淑娴对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李淑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使用的商标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和颜色不一样。
被告李淑娴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以及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提交的证据2,关于其中的天津都行商城市场信息,该证据形式应为电子数据的纸质复印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公证文件,原告也明确表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对于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是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及制造、加工、销售玩具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巨神战击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19655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钱夹)、背包、书包、抱婴儿用吊袋、行李箱、伞、伞柄、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铠甲勇士”文字商标,该商标的共有人为案外人周秉毅,商标注册证号为9350926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旅行用具(皮夹)、伞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2013年3月1日,案外人周秉毅(甲方)为原告(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是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巨神战击队》及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相关的著作权共有人,且对上述作品中出现出部分文字、图案、动漫形象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享有著作权。
上述知识产权统称“授权标的”。
甲方授权乙方行使如下权利:1、甲方许可乙方取得在玩具产品上使用授权标的的权利。
乙方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玩具和其他授权产品时使用授权标的。
玩具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卡片、棋类、印刷品等,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
2、甲方授权乙方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甲方同意放弃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权利人的权利。
3、甲方授权乙方,收集证据…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代为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代为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代为领取赔偿金,代为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代为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
授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书,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
另查,2014年5月9日,原告委托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在天津市对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具体委托事项如下:对涉嫌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证据保全的公证申请,代写、签署、送达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书及接受公证书,提取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缴纳公证费、代领公证书。
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郭梦达与该处工作人员彭祎及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的代理人杨雅芬到天津市都行商城(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杨雅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内二楼蓝区二大街14-16号、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李淑娴”的商铺,支付45元购买了书包2件,并取得了该商铺出具的“小票”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郭梦达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后拍照和验封。
收据上印有“李姐包行批发”,经营品种及地址、电话、联系人李淑娴,书包共45元等内容。
名片印有“李淑娴”,店铺名称“李姐箱包商行”,地址“天津大胡同都行二楼兰区二大街14-16号”及联系电话。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在李淑娴箱包店购买的书包上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巨神战击队”“铠甲勇士”文字和字体。
再查,2014年7月10日,被告泰丰集团与被告李淑娴分别签订三份《天津都行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泰丰集团将都行商城二楼兰区二大街14-16号出租给李淑娴,期限均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
同时合同9-2约定“乙方确保所经营的商品购自合法渠道,并能够提供正规的商品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不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假冒伪劣、掺杂掺假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等”。
另。
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亦注重3.15维权、商户诚信自律等宣传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巨神战击队””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时作为“铠甲勇士”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共有权利人,同时得到另一位共有人周秉毅的相应授权,故原告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李淑娴所销售的带有“巨神战击队”和“铠甲勇士”商标的书包,根据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以及被告李淑娴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李淑娴所销售的书包上带有“巨神战击队”和“铠甲勇士”的标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李淑娴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提出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证据4)程序违法而无效的抗辩意见,首先对公证区域限制问题,现行的《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中并未规定违反地域管辖公证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仅以超越地域管辖为由认定公证书无效,还应当综合考虑申请公证的事实与地域关系是否紧密联系。
本案公证的内容仅为被告出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与地域并未有紧密联系。
其次,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问题,虽然,现行《公证规则》规定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本人名义提出申请。
但并未限定这种利害关系为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利害关系可以做扩大的理解。
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委托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提出证据保全申请,那么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在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就与公证事项形成了间接利害关系,因此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公证的申请人并无不当。
再次,现行《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因此被告泰丰集团和都行商城提出的证据保全要有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的陈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公证书(原告证据4)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与被告李淑娴系商铺租赁关系,被告李淑娴自主经营,且根据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巨神战击队”、“铠甲勇士”文字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李淑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淑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淑娴全部负担。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邢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晋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